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炎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廣告塔之所有權人,故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再審原告在前審審理中一時聯絡不上重要證人,取得證物,以證明事實真相,而今已取得相關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系爭廣告塔之所有權人。且於前審審理中,再審原告一再強調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一審審理時自認:「我是向妮可公司租地(如所提再審被告與妮可公司之土地租約影本)再出資委由利揚公司承建(如所提工程契約影本)完工後,再將系爭廣告塔租給妮可公司使用(如所提租金支付金額與票據交換紀錄影本),並有證人 古仲遠 為證。是以系爭廣告塔為再審被告所有,應屬事實。且第二年廣告塔租金(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也談妥(如所提再審被告與妮可公司之約定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可見系爭廣告塔(即位於一七九.一公里處者)乃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拆走為止一直擁有所有權,而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0月間,故應由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無誤。又與系爭廣告塔同地號之另枝廣告塔(即位於一七九公里處者),亦是再審被告向妮可公司租地(如所提再審被告與妮可公司之土地租約影本)出資委由利揚公司承建(如所提工程契約影本)完工後,再委託妮可公司招租(如所提租金支付明細與支票影本),一併說明此廣告塔亦是再審被告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已有明文。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應認其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而所謂「證物」係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又所謂「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並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一時聯絡不上重要證人,取得證物,以證明再審被告係系爭廣告塔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其「證一」土地租約影本暨切結書影本、「證二」工程契約影本、「證三」租金給付金額暨票據交換紀錄影本、「證五」約定書影本暨本票影本、「證六」土地租約影本及「證七」租金支付明細暨支票影本(再審原告並無記載編號「證四」)為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一審審理中業已提出其「證一」之土地租約影本暨切結書影本
各一份為證(見前審第一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及第三十頁,土地租約之契約名稱實為「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而前審已就此「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㈢內加以斟酌,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前審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應無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依此份「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認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象神颱風來襲期間,訴外人妮可公司仍為系爭廣告塔之占有、使用、收益權人,再審被告尚非系爭廣告塔之所有權人乙情,乃屬前審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㈡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所提出之其他證物,並未經兩造於前審提出及聲明為
證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前審案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證物於前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經兩造提出及聲明為證據,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
表明事實及理由,惟察依其所述之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斷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即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能斷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自應認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