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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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鄉○○路與中正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鄉○○路右轉中正路往 王功 方向行駛,因執勤員警當時正開先前一人之違規罰單後抬頭,異議人之行車正好綠燈右轉到警車旁,警員便招手令我停車,要我把證件拿出來,不由分說就直接開立「闖紅燈」,我向警員表明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警員並不理會,依當時情形,警察先把綠燈右轉的我誤認為直線行駛,經我說明後卻在罰單上加註「右轉」,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與中正路口處,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舉發闖紅燈違規,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伊係於綠燈時右轉卻被警員誤認為直線行駛闖紅燈違規,經向警員說明後卻被警員在罰單上加註「右轉」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 文名弘 到庭證稱:異議人違規點是台十七線從彰濱出來示T字路口,中正路往北左轉市四個燈號即紅、黃、綠及左轉中華路的左轉燈,而中華路上則是僅有三個燈號及紅、黃、綠,通常在這裡違規的駕駛人看旁邊的燈號然後第一次的黃燈之後他們以為是綠燈,其實黃燈之後還有左轉燈,而這邊仍是黃燈,他們以為是綠燈就開始走了,但異議人看別人的燈號,他說他是綠燈,事實上他在中正路左轉指示燈時,由中華路右轉中正路,只要超過停止線不論紅燈左轉或是右轉,就是闖紅燈,異議人當時不僅超越停止線且已經轉過來,我才攔下他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右轉之事實,已可認定。又訊據異議人並無法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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