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O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長春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丙○○沿公正路二O一巷往向上北路方向而行經該處,甲○○因煞車不及而碰撞乙○○所騎乘之機車,乙○○及丙○○因而倒地,致乙○○受有雙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狀況,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由巷口騎乘機車而出之乙○○機車,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乙○○、丙○○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丙○○同時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者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二人,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二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此有被害人二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曾佩琪法官簡源希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