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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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О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溫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О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貳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叁拾萬元,約定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債務者,該借款部份即視為到期。詎料被告
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該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