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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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申請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
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新台
幣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七元,並應付手續費三千七百五十元,惟被告迄今已連續逾
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金額或上開指定帳戶內存足最低應繳
金額以供扣繳,依約被告應付帳款已屆清償期,按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手續費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利息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消費
款及預借現金為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共計二十萬八千三百零六元,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其中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應自最後繳款日即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共四張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