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救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東乾 律師
相 對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一件以為釋明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杜佳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救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
代理人林東乾律師
住台北縣松江路一四八號十一樓
相對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