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小調字第四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池
相 對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地址係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業經
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而兩造
既以契約約定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生爭執,以「乙方(即被告)管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第六項),本件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