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
規定期限內(次月)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每期(每月)以帳款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惟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迄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帳日止,共欠帳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未還,屢催
不理,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等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雖具狀(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異議狀)抗辯稱,兩造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抗辯之詞未足採取,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欠債,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