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明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明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撿到本件遠傳愛講定位手錶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撿到後就帶到身上,想說對方會不會聯絡我,我有照相讓失主認領,因為我也不會使用這支手錶,所以當對方打電話過來時,我也不知道如何操作,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將手錶拿去警察局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曾小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初撿到手錶時,我們有透過該手錶跟被告聯繫,請被告返還,但被告都不理我們,被告用該手錶自拍上傳,還有打電話給別人,通話費大約新臺幣2、3百等語(見偵卷第6、22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手錶定位位置紀錄及被告自拍照片各1份相符無誤(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有侵占犯行前科紀錄,詎又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遺失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遠傳愛講定位手錶1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勻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26號

  被   告 羅明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珠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處,拾獲曾小倩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遠傳愛講定位手錶1支(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曾小倩發覺遺失旋報警,並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小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明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珠於警詢供陳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小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錶定位紀錄、手錶自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