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翠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翠萍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09年5月5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間」、第7行關於「竟仍收受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 李麒豪 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衡以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收受之時間久暫,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林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萍明知其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報廢車
(原車號為0000-00號,因逾檢註銷)未掛車牌,竟於民國109
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石磊大橋前取回該車
時,明知車體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為李麒豪所有,於108年7月20日後至109年5月5日前某
日,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收受使用。嗣於109年5月4日將該車交由 邱正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時,於109年5月5日5時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北興路三段與水資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李麒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員警攔查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