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翠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翠萍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09年5月5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間」、第7行關於「竟仍收受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 李麒豪 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衡以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收受之時間久暫,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林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萍明知其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報廢車

(原車號為0000-00號,因逾檢註銷)未掛車牌,竟於民國109

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石磊大橋前取回該車

時,明知車體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為李麒豪所有,於108年7月20日後至109年5月5日前某

日,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收受使用。嗣於109年5月4日將該車交由 邱正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時,於109年5月5日5時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北興路三段與水資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李麒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員警攔查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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