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黃國義
被 告 游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5日上午10時
30分間某時許,在原告所營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
小吃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小吃店鐵捲門進入後,竊取
鐵櫃內之現金8,000元及啤酒1罐等情,業經被告被訴攜帶
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號刑事案
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入原告所
營小吃店內竊盜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現金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小吃店後,竊走鐵櫃內之現金8,000元,
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8號卷第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鐵門修繕8,000元、鐵櫃3,500元、鎖頭250元(3項請求
共計11,75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入小吃
店竊盜時,破壞了鐵門、鐵櫃、鎖頭,此有失竊現場照片可
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67號卷第67
頁至第71頁),足認原告確有此損害。而原告主張遭破壞之
財物市價約為11,750元部分,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
買證明,惟考量原告持有上開財物時日非短,無法提出購買
證明一事,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審酌上開受損財物之通
常市場價值、經使用之可能折舊與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12,000元:
至原告另主張因鐵門毀損,而有2日無法營業,按每日6,
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云云,惟原告就鐵門修
繕日數及其每日營業收入,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2,000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000元(計算式:
8,000元+5,000元=13,000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
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