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清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

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在酒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於白天上午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行駛,行為實屬不當,並自撞成傷,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勻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被   告 黃清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1)日上午9時許時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1段73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巷口石頭階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清元送醫救治,發現其酒氣甚濃,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清元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黃清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廖啟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