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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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馮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
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19.89%計息(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
12月6日止,尚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50,793元未清償
,嗣萬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主張:被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法院准被告分期償還
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經濟困難陳述,縱令所述實在,亦僅
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
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而本
件被告雖請求准予其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
境況,本院自難準其所請。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