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秉鈞未依前揭規定即貿然超車,以
致肇事,駕車行為自有疏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
人 鄭尊元 、 林嘉烙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
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依規定即貿然超車之疏失
,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尊元亦
有轉向疏忽、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告訴人鄭尊元、
林嘉烙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曾商談和解事宜,然
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得相當賠償之事
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