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陳秉宏 (更名前為: 陳菊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以新臺幣
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未清償視為到期時,應
自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現
金卡約定事項第參條第4項),而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間將
對被告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前揭公司復
於94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至94年6月29日
止,尚積欠原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5,713元,及其
中以本金29,958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最近6個月交易明細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爰依現金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
)第15頁:筆錄}。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民法第47
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在本判決確定後,兩造仍得繼續協商清償之和解方案,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3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