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郭奕釗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
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280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而命原告於
收受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證,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