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陳榮志
被   告  吳顯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
付28,097元,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PJ-4156號自小客貨
車因其駕駛不慎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車損合理必要
費用計28,097元(包括零件費用21,994元折舊後2,199元、
工資9,001元及噴漆16,89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護估
價單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竟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47,892元,其中包括折舊前零件費用21,994元、
工資9,001元及噴漆16,89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6年12月出
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1,994元,其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10日止,折舊時間6年9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199元,加
計工資9,001元及噴漆16,89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28,097元(計算式:2,199元﹢9,00
1元﹢16,897元=28,09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9日寄存於平鎮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
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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