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男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董惠平 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百貨設店/櫃契約書第
9條第5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訂百貨設店/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店期間為101年11月17日起
至104年9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約定,貨款付款日自結算
日起第45日支付。而103年8月份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651,383元,被告應自結算日即103年8月31日起第45日即
103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業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
告仍遲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上開欠款經
扣抵原告應支付之9月份包底抽成及相關費用184,625元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466,758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58元,
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百貨設店/櫃契約書影本
1份、請款發票及對帳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
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 103年度士簡字第1091
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