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陳元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另向原告申請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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