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林孟弘
被   告  張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
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5年6月10日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
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每月應清償原告
新臺幣3,518元,惟被告繳納5期帳款後,自95年11月11日
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欠原告新臺幣263,942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電腦
帳務資料、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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