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張宇君
周政甫
被 告 劉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255元,及其中99,755元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5
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月6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5元,及自
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為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
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9,755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自由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