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揚梅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恩賜
訴訟代理人 黃秀蓮
被 告 葉秀國
葉嘉琪
葉 羽
葉伊禎
廖孟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禧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0元,
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莞玲 為「揚梅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地址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之1(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
,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外人
周莞玲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700元,詎周莞玲於民國100
年11月8日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均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11月起至
103年12月止共38期未繳納,積欠管理費共計26,600元(計
算式:700元×38期=26,600元),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揚梅天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26,6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
約、管理費明細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另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已逾應繳日期,管理委員會
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
前述規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負有繳納系爭房
屋管理費之義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件變更聲明狀係寄存送達於
最後一位被告之戶籍地址係104年2月6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2月17日,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