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
乙○○女三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清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口,因細發生爭執,進而互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造成甲○○胸部、手部多處及乙○○右側後頭部、右上眼瞼部等處均受有傷害,案經甲○○、乙○○互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具狀及乙○○當庭各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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