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上訴字第六五三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甫於前案確定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全國加油站,趁該加油站員工甲○○忙於為其他顧客加油而未及注意之際,先打開未上鎖之抽屜,而後將收費亭內裝有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二百枚、合計二千元之錢盤拿於手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尚未離去時即經甲○○發覺,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並經前開全國加油站負責人 林敏達 於警訊中指述甚明(詳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此外,復有證人甲○○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甲○○於警訊中固敘及:伊發現被告手上端著一盤現金,隨即轉身要跑,伊將被告攔下,被告即推伊一把,並往馬路跑出去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伊在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並無抓伊推伊,被告只是掙扎想要跑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前後互核,就被告竊盜得手後,有無因脫免逮捕對甲○○施以強暴而推甲○○一把,證人甲○○之證述即有所歧異,自不得執此即遽認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有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甲○○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上訴字第六五三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於前開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號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而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竊盜案件待執行時,竟不知檢束慎行,復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行為甚為可議,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竊得二千元,犯罪情節尚輕,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