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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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行為時心神陷於精神耗弱狀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明知自己無給付電話費用之意,竟委託不知情之 楊肅華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電信營業處申請行動電話,而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甲○○確有意支付話費,因而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張門號之SIM卡與甲○○,甲○○嗣以每張SIM卡五百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該SIM卡,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設備,藉此取得通訊之不法利益,共計撥打三萬六千三百十四元,甲○○並拒付電話費,嗣經中華電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右揭申請電話門號未付款之事實,核與證人楊肅華、乙○○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及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覆單一件附卷足參,且被告自稱因不想付電話費用,才寫切結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詐稱上開門號非其申請等語,益認被告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事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國防部停役令影本一紙及健保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張可稽,且經被告之妻 翁雪敏 陳明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心神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為初犯,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