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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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出生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參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後案接續前案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兩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不構成累犯)。嗣甲○○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未免遭逮捕後受羈押,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內,將其所有由新莊市榜生婦產科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用以證明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於上開診所內生產一女之出生證明書,以在正本上黏貼後影印之方式,將出生證明書上之生產日期變造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出具日期變造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將變造後之出生證明書影本放置於住處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榜生婦產科診所出具出生證明書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甲○○利用其母李 蔡翠娥 前往會客時,請不知情之 李蔡翠娥 持上開變造後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委託律師代為辦理停止觀察勒戒相關事宜。李蔡翠娥返家後,將上開變造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交其不知情之子(即甲○○之兄) 李聰榮 ,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委由不知情之 陳文雄 律師代撰陳情狀一件及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二件,書狀內並均檢附上開變造之出生證明書影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灣臺北看守所遞送陳情狀,以分娩未滿二月為由請求將甲○○收容於病舍,並於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遞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出生證明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榜生婦產科診所出具出生證明書之正確性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蔡翠娥、被告之兄李聰榮、榜生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 鄭忠政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陳情狀暨出生證明書影本、榜生婦產科病歷、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所女字第○九一○九○○○○八號函各一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暨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遞送檢附變造之出生證明影本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出生證明書,惟查被告當時係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是被告並非遭羈押,自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言,其聲請狀所附出生證明書影本縱為變造所生,檢察官亦無須審核該出生證明書之真偽,自無生損害於檢察官審酌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確性;縱被告上開遞送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行為,其本意係聲請具保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檢察官依法無准予具保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權限,故其行為對檢察官審核具保停止執行程序亦無從造成任何損害。是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審核具保停止執行之正確性,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變造榜生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榜生婦產科診所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蔡翠娥、李聰榮、陳文雄律師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向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遞送陳情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而行使變造出生證明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接近時間內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經變造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三張(分別附於陳情狀一件及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二件內)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