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坪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理人 王從雲 住臺北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D九A五二00六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司機 宋義勝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液化石油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前為警攔檢,當時警員要求司機出示載運危險物品通行證,經司機提出臨時通行證,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隨即遭警舉發,惟車上另有重新申請之通行證,期間係自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待司機發覺,並提示予警員查看,詎警員竟仍執意開單,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坪林汽車貨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時五十五分許,由該公司司機宋義勝駕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前,因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通行證(通行證逾期),而遭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代理人王從雲雖到庭辯稱:當時宋義勝出示的證件日期是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而車上另外還有新的通行證,是從七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日的,因為通行證新的與舊的通行證都是放在同一個透明夾內,司機交給警察的那一面是舊的通行證,當警察在開單中,司機發現新的通行證在背面,也有交給警察看,但警察還是執意要開單,所以我們請求撤銷云云,惟經本件舉發之證人警員 朱芳滿 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開單情形,我在紅單上有註明宋義勝司機所提出的通行證期限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到期,並不是如代理人所言是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到期,若駕駛人事後真的有提出新的通行證,我就不可能會開單,就算開好舉發單,我們也會作廢,而我們在現場執行勤務時,是認為有攜帶通行證才有用等語,嗣經本院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關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間申請載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乙事,經該所覆以:「坪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FH─七二七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度向本所申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共二張,其中一張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出申請,有效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七月十七日,另一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出申請,有效期限為九十年一月五日至六月三十日」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北監運字第九一二六六四六號函及函附之臨時證行申請書二份附卷為憑,核與證人警員所言相符,則其所證應屬為真,因之異議代理人前開所辯顯乏依據,至證人宋義勝於審理中雖附和所言,惟此與前開通行證核准之有效期限不符,是其證言亦難採信,從而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