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二)甲○○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三)乙○○得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五時零七分、五時零八分,在臺北市○○○路○○○號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二次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各二萬元,使上開金融機構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四萬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五時零七分及五時零八分,二次持被害人甲○○所有信用卡提款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實實上一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前,借住被害人家中,仍趁機竊取其信用卡,提款取財,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四萬元予被害人,應有悔悟,並參酌其犯罪情節非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