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與父母發生口角,父母先去派出所提出告訴,伊係坐計程車至派出所,並未駕車。惟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因每公升高達0‧九四毫克,而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其酒精測定值及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且經警命被告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及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皆不合格,已不能安全駕駛,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錄表附卷可佐,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0‧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等情(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更見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建榮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因甲○○之父母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說甲○○在家中喝酒鬧事,欲出毀損之告訴,我即與與另一名同事至甲○○家中了解,當時甲○○已有點濫醉,之後甲○○欲騎車至派出所,途中遇其他之同事,要求甲○○勿再騎車,他仍執意騎車至派出所,甲○○至派出所後,由我替他進行酒測,當時我親眼看到甲○○騎機車至派出所,其機車亦停放在派出所」(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及第二十八頁);再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而於偵查中卻稱係走路至派出所,今又反稱係搭計程車至派出所。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彰彰至明。故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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