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至大陸地區旅遊、經商,認識被告,兩造經過短暫交往,於91年10月1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收入穩定,足供給家庭滿意的生活,然好景不長,被告漸漸常常向原告要錢寄回大陸供給其家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連續幾個月,原告也不耐被告不先自立剛建立之新家庭而一再向外施捨,或許因此兩造日後感情變淡,甚至破滅,沒話講、不互動、連「性行為也停止了」、不通電話,被告於與原告共同生活八個月後,不告而別離去,不知去向,原告到處打聽,曾打電話到被告家,其家人均稱被告不在,顯見被告無意創造美滿家庭,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①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三民區安宜
里辦公處證明書、被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至第2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5日境信雲字第09510598050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無遭限制相關資料,並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自92年1月17日入境至92年7月14日出境;92年
7月17日入境至92年11月27日出境之記錄;③證人即原告友人 李志雄 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來臺灣的半年內,兩人的感情很好,常常一起來找我,被告也叫我大哥,但過了半年之後,他們兩人常常為了錢而吵架,被告就吵著要回大陸,然後被告就回到大陸去了,之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了;我與原告幾乎每天都會見面,從被告回大陸之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了,而且原告打電話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自92年11月27日出境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客觀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出境後迄未與原告聯繫,不知去向,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