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5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蕭林秀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對相對人由板橋文化路郵
局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2月30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6年2月28日公告在都會時報第5版,嗣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讓與聲請人,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
國99年12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掛號寄送相對人之戶
籍,卻遭以「此人遷移」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
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蕭林秀麗以郵局掛號函所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遭「此人遷移」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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