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陳朝裕
被 告 丁弋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款,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年息18%)外,其遲延繳納未
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
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欠伊消費本金28,919元、利息2,04
0元、違約金6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