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三號
自訴人乙○○男三
甲○○律師被告丙○○女二
丁○○男二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虛構其同母異父之兄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盜領丁○○設於台北銀行、聯邦銀行內存款之事實,推由丁○○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誣告乙○○犯罪;繼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再次虛構事實,指乙○○於前述期間盜領丙○○設於聯邦銀行內之存款,由丙○○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案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結果,查明上述帳戶均係乙○○獲有丙○○、丁○○授權使用,並無丙○○、丁○○所訴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處分不起訴,並經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分別向檢、警申告自訴人盜領其等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伊等設於台北銀行民權分行聯邦銀行儲蓄部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母 廖云 所留之遺產,因當時俱屬年幼,乃委託自訴人代為理財,嗣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自訴人未經其等同意,盜用伊等印章,進而盜領帳戶內存款,始提出申告云云。經查:
㈠前述誣告之事實,業經自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竊盜等罪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丁○○、丙○○於該案先後申告自訴人盜領其等設於聯邦銀行、台北銀行帳戶內存款,實則其中聯邦銀行儲蓄部被告二人名義帳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開戶,同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並電匯一百萬元,另台北銀行民權分行丁○○帳戶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開戶,同日存入一百元及二百二十萬元,迄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自訴人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期間各該帳戶內已有多次提、存紀錄,此有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內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聯儲字第一八0一三四號函及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銀權字第八八六0一九四八00號函一份可稽,質之被告二人並不諱言上開帳戶內多半由自訴人負責存、提款,並由自訴人繕寫金額於存提款憑條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前開銀行存提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徵諸被告二人所申請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儲蓄投資免扣證均由自訴人保管,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訴人如係盜用被告二人印章,冒領被告二人上開名義帳戶內之存款,衡情應無須將各該銀行所給付每筆利息所得記載其上,足見自訴人所指借用被告二人帳戶使用等語,並非無稽。
㈡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前往大陸前,曾將被告丙○○上開銀行帳戶印章交還丙
○○保管,嗣返台後被告丙○○未歸還印章,自訴人乃持用事先蓋好之空白提款條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一節,為自訴人供承在卷,且自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十一日仍陸續匯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至該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設若被告丙○○未歸還印章,並向自訴人表明不得再使用其帳戶,終止授權自訴人繼續使用該帳戶,自訴人豈有可能持續匯款高達一百十萬元至該帳戶,益證被告丙○○並未終止授權自訴人繼續使用該帳戶,縱使自訴人嗣後使用事先蓋妥印章之空白提款憑條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屬實,亦無損被告丙○○授權自訴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事實。另被告丁○○辯稱:其存摺及印章本係分開保管,迄八十八年六月間應召入伍服役,自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取走印章云云,核與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指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盜領其聯邦銀行儲蓄部帳戶內之存款云云,前後供述歧異,顯有瑕疵,委無可採。
㈢被告丙○○、丁○○復一致辯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四、五百萬元係其母廖云遺
留予被告二人,交由自訴人幫忙理財云云,惟案外人廖云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如上開存款均係廖云分配予被告二人之遺產,豈會初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銀行民權分行開戶辦理定期存款後,相隔四年餘,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再至聯邦銀行儲蓄部開戶辦理定期存款,而非一次或分次於短期內存入銀行帳戶。微論雙方及被告之父 劉震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繼承廖云之不動產及動產應得額,達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有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一份可佐,稽之協議書內關於現金部分,僅載「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由劉震取得」等詞,如廖云確有遺留高達四、五百萬元,於協議書簽訂時,被告丙○○、丁○○均已成年,該款項無須由被告保管,且劉震係被告二人之父,為被告利益,亦應會提出並載明於協議書內,豈會在協議書內未提隻字片語,況被告等若認遺產繼承權遭受侵害,儘可即時依法主張權利,應不可能延宕數年始為興訟。再佐以自訴人就上開帳戶內各筆資金流向均能明確指陳,質之被告二人則無從提出說明前開帳戶內各筆資金用途、流向,是自訴人指稱前揭銀行內帳戶係為利用每人二十七萬元儲蓄免稅額,借用被告二人名義帳戶使用,應可採信,被告二人先後所訴情由在在出於虛構,至為顯然。
㈣被告二人雖否認有誣告犯意,但並未提出確實之反證以供調查,自不能徒託空言而否定前述對其不利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向檢警機關誣告之犯行,時間相近、對象相同,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與自訴人間係因母親遺產糾紛失和,竟不惜濫用國家刑事司法資源提出誣控,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本案係因兄弟妹間就母親遺產引起爭訟失慮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自訴人於起訴狀雖指被告二人為圖侵占前開帳戶內存款目的,捏詞向檢警誣告自訴人犯罪,惟自訴代理人業已當庭陳明僅就被告二人誣告部分提出自訴,並無對被告二人提出侵占自訴之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具狀更正,有陳報狀一份可憑,故本件起訴範圍應僅限於誣告犯行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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