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載為七月二十七日),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號前,因發現路旁有人招攔,遂緊急煞停並旋大幅右轉偏向外側車道,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向在丙○○所駕車輛後方行駛,另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丁○○所駕車輛後方直行,見狀均緊急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丁○○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車門遂撞及丙○○所駕車輛左後保險桿,丁○○所駕車輛左側並與同時向左閃避、由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戊○○因而與所乘車輛分離、向前翻滾跌落地面,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勢(丙○○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未據告訴)。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戊○○受傷後,竟旋駕車加速逃逸,嗣經丁○○徒步追趕、記下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近敦化北路口右轉彎道處,因發現路旁有人招攔,遂煞停向右停靠路旁,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後方行駛,另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丁○○所駕車輛後方直行,丁○○見狀向左偏轉閃避,但丁○○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車門仍撞及其所駕車輛左後保險桿,丁○○所駕車輛左側並與同時向左閃避、由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戊○○因而與所乘車輛分離、向前翻滾跌落地面,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戊○○受傷後,駕車加速逃逸之犯行,於警訊中先稱:當日其並非肇事逃逸,而係因塞車,乃繞行一圈後回到現場,但丁○○、戊○○均已離開現場云云,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稱:當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敦化北路口右轉彎道處,因發現路旁有人招攔,遂煞停向右停靠路旁,但遭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事故發生後,其曾下車與丁○○交談,因見自己車輛及丁○○均無礙,乃不追究而離開,並不知丁○○另撞及機車騎士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其遭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事故發生後,其曾下車與丁○○交談,係丁○○稱其車輛並無損傷,要其離開,其乃不追究而駛離,不知何以丁○○、戊○○竟聯合誣陷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號前,因發現路旁有人招攔,遂緊急煞停並旋大幅右轉偏向外側車道,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行駛,另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丁○○所駕車輛後方直行,見狀均緊急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丁○○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車門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保險桿,丁○○所駕車輛左側並與同時向左閃避、由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戊○○因而與所乘車輛分離、向前翻滾跌落地面,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戊○○受傷後,竟旋駕車加速逃逸,嗣經丁○○徒步追趕、記下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證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一致,除被告是否曾下車與證人丁○○交談、是否知悉證人丁○○亦撞及證人戊○○致證人戊○○倒地受傷,以及車禍事故發生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距路口約十餘公尺處或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口右轉彎道內等節外,亦經被告肯認無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
(二)被告雖先後辯稱車禍地點在右轉彎道內,並非臺北市○○○路○段○號前、距路口十餘公尺處之第二快車道,其係遭證人丁○○自後方撞擊,及其未肇事逃逸,而係因塞車,乃繞行一圈後回到現場,但證人丁○○、戊○○均已離開現場,以及車禍發生後,其曾下車與證人丁○○交談,因見自己車輛及丁○○均無礙,乃不追究而離開,並不知丁○○另撞及證人戊○○,其遭到丁○○、戊○○之陷害云云,但:
1前揭車禍及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戊○○指證歷歷且互核一致,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前已述及,被告既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所駕車輛於行進中遭其他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復自承知悉發生碰撞,何以竟未下車察看、竟逕行離去?又證人丁○○當日滯留事故現場約二十分鐘俟員警到場處理,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所載吻合,故被告如確因車流方向被迫繞行一圈後曾返回現場,證人丁○○及到場測繪之員警應仍在現場,殆無疑義。
2且當日證人戊○○因車禍撞擊力與所乘車輛分離並向前翻滾跌落地面,迭據證
人丁○○、戊○○供述詳明,是證人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側邊,以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前業提及,被告自無不能查見、知悉之理,至被告供稱其所駕車輛遭撞擊後,曾下車與證人丁○○交談,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尚難遽採,但倘其所述屬實,則被告更無可能不知悉尚有證人戊○○因該次車禍受傷倒地情事。
3至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據證人丁○○、戊○○之指述及現場落土、碎片痕跡判斷
,應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東向西方向第二快車道上、距路口十餘公尺處,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到庭結證翔實。
4證人丁○○、戊○○、乙○○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宿怨,此據被
告自承在卷,衡情亦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況證人丁○○焉有可能於事故發生後旋即擬妥先冒自己擔負賠償證人戊○○賠償責任之風險,向被告佯稱無損害發生,令被告離去現場後,再誣指被告肇事逃逸,以陷被告於公共危險罪名?5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警循線查獲通知到場後,旋與證人丁○○、
戊○○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證人戊○○新臺幣六千六百元,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考,該和解書均為真正,並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倘認遭證人丁○○、戊○○誣陷,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何以竟即簽立書面承諾賠償證人丁○○、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而為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於事故發生後,發現證人戊○○翻滾跌落地面受傷,仍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旋駕車逃逸,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因車禍傷及被害人,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事後復未見悔意、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並誣指他人陷害,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書立和解書,使被害人誤信其有賠償之誠意,但迄今已近三年仍未給付賠償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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