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光碟片共壹佰捌拾玖片、遊戲光碟目錄玖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陳櫻云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一號經營「級星遊樂器專賣店」,明知綽號「 小陳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光碟片透過日本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生產之「PLAYSTATION」、「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如附件一所示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又附表一所示適用「PLAYSTATION」遊戲機之遊戲光碟片於上開二種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面下方會出現「PLAYSTAT
ION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之授權字樣,係偽造新力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遊戲光碟片透過日本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所生產之「SATURN」、「DREAMCAST」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如附件二所示世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SEGA」商標圖樣且遊戲光碟片於上開二種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面下方會出現「PRODUCEDB
YorUNDERLISENCEFROMSEGAENTERPRISES,Ltd」之授權字樣,係偽造世雅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販售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上開地點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而連續行使該偽造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致消費者有誤信載有偽造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出產光碟片之虞,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前揭「級星遊樂器專賣店」查獲,並扣得仿冒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之仿冒商標光碟片共一百八十九片、遊戲光碟目錄九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分別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之代理人 鍾文岳 、甲○○、 洪振豪 律師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狀指述侵害情節大致吻合。而被告所販售之遊戲光碟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機執行時,分別侵害各該公司商標及有偽造之授權文句之字樣(但適用PLAYSTATION2遊戲機之光碟則無,詳後述)等節,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分見偵卷偵卷第九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勘驗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此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及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前揭遊戲光碟片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而販賣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於執行時會出現由不詳姓名者偽造之新力公司、世雅英文名稱及授權字樣,自足生損害於此二公司,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漏未論述,容有未洽);其與陳櫻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同時侵害新力公司、世雅公司等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為初犯、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他人無體財產權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深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一百八十九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遊戲光碟目錄九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另認扣案適用PLAYSTATION2遊戲機之光碟亦有商標影像及顯現之新力公司授權文句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即遞狀指稱此部分光碟執行時並無新力公司商標影像及授權文句等情詳確(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並無聲請書所指之犯行,然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明知「さくら大戰‧花組通信」係西雅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業經向我國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非經西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具被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交付於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三款之罪嫌云云。但查,日本著作「さくら大戰‧花組通信」依告訴代理人所主張係按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地款同步發行而取得著作權,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發行證明書為證,然按著作權法所謂之發行乃指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該法第三條第十二款已經明定,參諸告訴代理人所提發行證明僅記載授權盈泰股份有限公司重製八十份及免費贈與 楊聖峰 、 梁作棟 、 蔡俊吉 、 黃冠文 、 高一維 各一份共八十五份,數量顯然非多,是否能滿足供公眾合理需要,已然生疑,尚難憑採。本院審理中再諭知告訴代理人提供充足發行資料時,則以世雅公司以未委任無法提出等語相應,本院認世雅公司所有系爭程式著作,並未達於著作權法所要求之發行,自無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縱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考諸我國著作權保護以創作為先不以登記為必要,遑論該登記並未實質審查等,尚難執之認已享有我國著作權。是世雅公司非被害人提出告訴,告訴不合法,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