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權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愷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兩造訂定合約書(原證一號),由原告承攬被告「MVSwitchgearDUPSSystem配電盤增設」之工作,雙方約定工作設備未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即含稅(百分之五營業稅)總價為八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有關工程款之給付,悉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所定之付款辦法,即被告應於「ORDER後預付百分之三十(三十天期票),貨到現場組立安裝完成付百分之六十(三十天期票),送電並經業主驗收後付百分之十(三十天期票)」。
二、查原告開工後均依約進行,已於約定期限內如期交貨(原證二號)並組立安裝完成,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規定,被告除應給付第一期款總額百分之三十即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8,715,000×30%=2,614,500)外,並應給付原告總價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工程款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元(8,715,000×60%=5,229,000)。惟查,原告已先行開立發票(原證三號)向被告請款後,被告除給付第一期款百分之三十之款項外,餘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工程款項則未見支付。原告為保權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特委託律師以台北仁愛路二十四支郵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原證四號)催告,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祗得提起本訴。
三、原告承作被告「MVSwitchgearDUPSSystem配電盤」工作,先後有三次:第一次為編號一至四號DUPS機台之配電盤,第二次為編號五至十號DUPS機台之配電盤,前述二次工作應即係被告答辯狀所述之「第一個系統」;第三次為編號十一至十六號DUPS機台之配電盤,即係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答辯(二)狀所述「第二個系統」或「第四期工程」,本件合約原告請求給付價款之範圍,屬「第二個系統」,亦為被告前揭答辯狀第壹大點第二小點所共同陳明。
四、
(一)原告於將配電盤組裝完成交付業主測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確有發生第一個系統中編號五至十號機台之配電盤跳脫異常之情形,但並非本合約第二個系統之配電盤,經原告之供應商南亞公司檢測,懷疑係配電盤上之器材保護電驛「SPAC310C」模組有異,經南亞公司洽請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測試,並聯絡其保護電驛之供應商 艾波比 股份有限公司前來共同處理,尋找問題所在,但此事件後業主(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停止測試DUPS系統。
(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繼續測試Dups系統過程中,被告公司提供之「第二個系統」DUPS系統主機本身發生異常問題,造成編號十一至十六號DUPS系統停機,且該日很明顯非原告之(南亞)配電盤有任何異常情形所致,此事証經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傳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全程測試之工程師 黃文谷 ,其証述「系爭第二系統的貨並沒有因為配電盤而跳電。後來查出來是我們向原廠購買的DUPS的主機內部設定錯誤,跟原告無關。第二個系統只有這個問題,沒有找到其他問題。」為明原因本院再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傳訊黃文谷,其証述:「第二套系統在六月六日上線運轉六月十二日出問題是因為原廠技師動過才跳電,是內部設定錯誤。」實已甚明。
(三)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業主(旺宏公司)即因六月十二日之DUPS主機停機事件開會決議停止測試。被告謂業主通知其停工,係因原告配電盤瑕疵故障云云乙節,並非實在,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北院錦民誠九一訴字第九八號函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宏公司)查明其電子二廠D─UPS設備之合約,其中南亞配電盤「MVSwitchgearDUPSSystem」是否於九十年六月間試車時發生異常跳電之瑕疵,及說明瑕疵之原因乙節,經旺宏公司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覆函在卷,略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該公司曾發生D─UPS當機事宜「據Piller公司報告顯示該事故係由於D─UPS系統中之電驛(即relay)未正確設定所致云云乙節。由函詢之問題,及旺宏公司之回覆內容,其實即已明白可知,其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事故原因係因被告D─UPS系統所致非原告之配電盤有任何瑕疵所致。被告答辯三狀略謂(一)原告曾承認九十年六月七日有發生跳脫異常情況,係器材保護電驛模組有異(二)旺宏公司覆函所稱係因D─UPS系統之電驛未正確設定,係指原告配電盤之電驛所致系統當機云云乙節,顯有昧於事實情形,故意混淆之舉。經查:
(1)原告前於準備書狀稱九十年六月七日確有第一個系統中編號五至十機台配電盤跳脫,但並非本合約第二個系統,被告實毋需張冠李戴,旺宏公司亦未因此而停止測試D─UPS系統,而由旺宏公司回覆其六月間之事故,旺宏公司根本亦未當成一事故,是以其回函亦未提及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跳脫事件。
(2)至於原告前所指配電盤之器材保護電驛(ProtectionRelay),係為配電盤所設置;而旺宏公司覆函所指之D─UPS系統之電驛,係設置於被告D─UPS系統中之設備,兩者設備完全風馬牛不相及,故被告答辯狀徒以兩者均有電驛字樣,而將完全不同之二種設備混淆。經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証人黃文谷此節,其說明:「這二種差別相當大,保護電驛是保護整個系統,價值要十幾萬元而DUPS系統的電驛是內部電驛,只是做內部訊號輸出用,一個可能只有幾十元。」實甚明矣。
五、原告業以將配電盤中任何懷疑有可能發生異常之保護電驛更換修繕完畢,且經業主(旺宏公司)測試無誤,業主目前仍有使用部分原告之配電盤送電:
(一)嗣原告與南亞公司及保護電驛供應商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決定,更換任何有可能發生異常之零組件共計三十八組,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更新品自國外送到,原告即通知業主旺宏公司,並由其派員 王鎮山 先生另會同具公信力之「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就更新之「保護電驛模組」進行特性試驗測試,全數合格後,並由「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保護電驛檢測記錄」報告(証五號)以茲為証。
(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業主(旺宏公司)為配合原告公司就保護電驛更換修繕,停止投片生產,但在不停電之情況下,由原告更換任何疑似不良之模組後,一切運作正常,而目前業主仍使用本件原告所提供部分未與DUPS主機系統連線之配電盤送電,足証,原告就配電盤任何懷疑可能有瑕疵之部分業已修補完成,被告藉口故障停止測試乙節,乃係因被告本身所提供之Dups系統主機發生異常問題所致,與原告並無關聯,自不得以此拒付價款。
(三)被告答辯四狀謂本件配電盤亦有瑕疵,並舉ABB故障處理報告為據云云,顯非實在,經查:ABB之報告內容第一點B即載明:貴廠其他各電驛經巡視後,目前均為正常狀態使用中,及第二點B載明:目前各保護電驛均正常(Io值無異常)等節,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第二個系統」配電盤之保護電驛,依當時情況均屬正常並無瑕疵,祗是原告為維護良好商譽及客戶權益才主動全面檢測,將任何懷疑有可能異常之保護電驛更換,以當時之情形,此種有「懷疑異常可能」者,仍屬正常零件,並非有瑕疵,惟不論任何理由,此等保護電驛早均已更換新品完畢,已如前述,誠不知被告究為何拒絕款項。
參、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黃文谷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合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成品交運單影本二份。
原證三、發票影本乙份。
原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檢測紀錄報告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合約所指之第二系統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當天發生跳電時,雖係因DUPS主機設定問題,但因原告所交付之第一系統南亞配電盤已於同年六月七日發生跳電,業主要求全面停工檢查,經檢查結果,本件第二系統,由原告提供之南亞配電盤中十個ABBRelay全部不良,必須全部更換,詳如旺宏二廠電力系統圖所註明(參被告答辯四狀證一號),此有ABB提出之故障處理報告(參被告答辯四狀證二號)及附件由旺宏公司Jerry製作之「旺宏二廠(ABBRelay)序號清查表(000000~359700)」(參被告答辯四狀證三號)及ABB提出之技術資訊(TechnicalInfo)原文及中譯本證明(ABBRelay)序號(000000~359700)為不良品(參被告答辯四狀證四號)可憑。
二、證人黃文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稱第二系統沒有因配電盤而跳電,應係指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當天之情形,至於事後檢驗結果,原告提供之第二系統南亞配電盤(ABBRelay)確實百分之百有問題而需全面更換,此有前揭旺宏公司製作之(ABBRelay)序號清查表及各項技術檢驗文件可憑。
三、證人黃文谷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到庭證稱,原告所安裝之第二系統配電盤,經檢查屬於原廠發佈有瑕疵而須召回更換之不良品序號範圍。由此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第二系統配電盤亦屬須更換之瑕疵品。
四、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提供有瑕疵配電盤,業主勒令停工改善,復因原告不積極改善致工程工期延宕,業主失去信心。為查明系統當機原因,被告在業主壓力下請原廠德國Piller公司派專業人員前來檢測,查明係原告提供之配電盤之問題。因原告不理,被告另委請原廠一一自行改善。再者,為恢復業主信心,被告應業主要求在系統上線供電前,請原廠Piller公司派遣專業人員攜帶專業儀器設備,對於原告之配電盤中全部電驛作二度檢測與認證,業主恢復信心,方允許本系統上線供電。
五、被告因原告提供未依債之本旨所給付之不良品配電盤,致系統當機,工程延誤,並造成業主損害,被告並因而支出龐大費用請原廠專業人員前來檢測,遭受重大損害,被告為此須支付德國原廠歐元十五萬元,合四百五十萬元,有德國原廠之函件可憑(證一號)。此項損害,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先扣除四百五十萬元,以抵充損害。
六、又本件依合約第三條,原告交貨期限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遲延至九十年中始交貨,後發現所交之貨為不良品而全面更換,工程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復工,總計原告本件交貨遲延達三0七天,依合約第十一條每逾一日應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合計應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九百二十一,但因累計不超過總價百分之十。故本件被告另可依合約第十一條扣除總價百分之十,亦即八十三萬元。
參、證據:聲請向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旺宏電子二廠DUPS設備合約,其中南亞配電盤MVSwitchgearDUPSSystem是否於九十年六月間試車時發生異常跳電之瑕疪,旺宏公司是否因而通知被告公司停工。並提出下列證據:
被證一、旺宏二廠電力系統圖。
被證二、ABB提出之故障處理報告。
被證三、旺宏公司Jerry製作之旺宏二廠ABBRelay序號清查表(000000~359700)被證四、ABB提出之技術資訊(TechnicalInfo)原文及中譯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簽訂合約書(原證一號),由原告承攬被告「MVSwitchgearDUPSSystem配電盤增設」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作設備未稅總價為八百三十萬元,即含稅(百分之五營業稅)總價為八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有關工程款之給付,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規定被告應於「ORDER後預付百分之三十(三十天期票),貨到現場組立安裝完成付百分之六十(三十天期票),送電並經業主驗收後付百分之十(三十天期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均依約進行,已於約定期限內如期交貨(原證二號)並組立安裝完成,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規定,被告除應給付第一期款總額百分之三十即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外,應另給付原告總價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工程款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元,詎被告除給付第一期款百分之三十之款項外,餘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工程款項則未見支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交付,但以原告所給付之配電盤為不良品,致系統當機工程延誤並造成業主損害,被告因而支出龐大費用請原廠專業人員前來檢測,為此須支付德國原廠歐元十五萬元(合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此項損害,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先扣除四百五十萬元,以抵充損害。又系爭工程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遲延至九十年中始交貨,後發現所交之貨為不良品而全面更換,工程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復工,總計原告本件交貨遲延達三0七天,被告可依合約第十一條扣除總價百分之十,亦即八十三萬元等語置辯。爰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承作被告「MVSwitchgearDUPSSystem」配電盤工作,先後有三次:第一次為編號一至四號DUPS機台之配電盤,第二次為編號五至十號DUPS機台之配電盤,前述二次工作應即為「第一套系統」;第三次為編號十一至十六號DUPS機台之配電盤,即係「第二套系統」或「第四期工程」,本件合約原告請求給付價款之範圍,屬「第二套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電子公司)於電子二廠所安裝之二套配電系統,於六月七日及六月十二日各跳脫一次,而第一套配電系統於六月七日之跳脫因非屬系爭工程所安裝之位置,故與本件工程款之請求無關。此參諸證人即旺宏電子公司之廠務工程師黃文谷,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經被告詢問系統在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同月十二日跳電情形時證述:「九十年六月七日是第一個系統,本件原證一是第二個系統。六月十二日是第二個系統....。原告起訴請求的是第二系統。」可以辨明。
(二)另經本院向旺宏電子公司函詢:「旺宏電子二廠DUPS設備合約,其中南亞配電盤MVSwitchgearDUPSSystem是否於九十年六月間試車時發生異常跳電之瑕疪,旺宏公司是否因而通知被告公司停工。」該公司函覆以:「本公司係於八十九年間向德國Piller採購D-UPS系統及安裝服務,據Piller公司表示凱悌企業有限公司(應為原告愷悌企業有限公司)為其代理商。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公司曾發生D-UPS之當機事宜,致本公司無法依原訂時程完成D-UPS之安裝並受有損害。凱悌公司於事故後曾允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提出改善方案。據Piller公司表示報告顯示該事故係由於D-UPS系統中之電驛(即Relay)未正確設定所致。」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函附卷可稽。又證人黃文谷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第一套配電系統出問題是在六月七日上線失敗,是因為ABB的relay的問題;第二套系統在六月六日上線運轉,六月十二日出問題,是因為原廠技師動過才跳電,是內部設定錯誤。」綜合前述旺宏電子公司之函覆及證人黃文谷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安裝配電盤所在之旺宏電子二廠第二套配電系統,在六月六日上線運轉,六月十二日跳電,原因是原廠技師檢修後內部(此指系統電譯設定值)設定錯誤造成,並非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配電盤有瑕疪所致,被告自不得將此部分所受損失,要求原告賠償或扣抵工程款。
(三)至於,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ABB,下稱艾波比公司)所出具之故障處理報告(被證二)及旺宏電子公司Jerry製作之「旺宏二廠(ABBRelay)序號清查表(000000~359700)」(被證三)以及艾波比公司提出之技術資訊(TechnicalInfo)固曾指出「本公司(即艾波比公司)自六月七日發生跳脫後,即會同貴廠(旺宏電子公司二廠)人員進行各項測試,...已發現出問題之原因,係由於一個元件在溫度較高時會有品質異常的情形...。」「少數用於SPACOM保護電譯的模組被偵測出有不正常之現象。」惟報告中所指六月七日之跳脫乃屬於旺宏電子公司第一套配電系統問題,與系爭工程無涉,已詳如前述。且此次跳脫後,經旺宏電子公司以已知的測試方式發現第一套系統的relay(此指保護電譯)有兩顆有問題,向原廠查詢後才知ABB公司(應指ABB總公司)早已向全球使用者發出通報,告知某些序號範圍內之電驛產品有問題必須換新,因未於我國發出通報,故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才補發在臺灣的技術通報。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更換前述有問題順號範圍內之電驛,包括第一系統及第二系統,共更換三十八顆,而在等待更換的時間內,艾波比公司有灌入監測軟體,並未發現有任何問題,九月六日亦在不斷電情形下更換電驛,且更換為免費,此經證人黃文谷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並有艾波比公司故障處理報告以及技術資訊附卷可稽。ABB公司此種產品全球性之召回更換行為,屬於防患未然之舉措,原告自無任何可歸責之因素,且業主旺宏電子公司之第二套配電系統既未因此而跳脫而有任何損失,更換電驛亦屬免費,被告亦無任何損失可言,則被告就此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末查,依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條就付款辦法則規定:「ORDER後預付百分之三十(三十天期票),貨到現場組立安裝完成付百分之六十(三十天期票),送電並經業主驗收後付百分之十(三十天期票)。」而第十一條逾期罰款規定為「乙方若無法依約定期限完工時,則每逾一日應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累計不超過總價百分之十。」依前述二項約定,給付第二次百分之六十之款項之條件為貨到組立完成,而所謂「交貨」依系爭工程契約文義解釋及一般工程次承攬契約解釋方法,應指將工程所須材料進廠(送達應組裝之位置)而言。此因系爭工程為被告承攬旺宏電子公司之D-UPS系統採購及安裝,而將其中增設配電盤部分再轉包予原告,原告屬次承攬人,原告須俟被告之主承攬工程施作達一定程度後,始能施作組立安裝,可參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如由於甲方(即被告)之因素,致使乙方(即原告)之設備於議定交貨日後四十五天內無法施作時,則甲方應先行支付乙方30%交貨款,乙方提供等額押票供甲方收執,待設備實際進場後退還予乙方。」即明。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定期限內如期交貨等情,已提出成品運交單為憑(原證二號),依該運交單上之記載,系爭工程之零組件已於期限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運交旺宏二廠,原告之交貨並無遲延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交貨遲延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述運交單之記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所謂之「交貨」似與「驗收」之觀念相混肴致有所誤解,另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罰款之規定則屬於「完工」期限之罰款,此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之交貨又為不同之概念(一般工程應為材料進場(交貨)─>施作─>完工─>驗收),被告執此主張其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對原告罰款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成安裝組立,且所提供之配電盤亦無如被告所指述有導致業主旺宏電子公司第二配電系統跳脫或有遲延交貨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價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工程款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元(8,715,000×60%=5,229,000)以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聲請,均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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