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叁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另一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此項債務並非連帶債務,上訴人充其量亦僅應給付二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而已,然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不無訴外裁判之嫌。
(二)依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並未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包括在內,況該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之發給對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而言,亦不包括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在內,業經中原大學陳明,教育部函釋亦同。上訴人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並無此項預算之編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額外給付所謂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不但非上訴人職責所在,亦於法無據。
(三)兩造間並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依照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應受教育部之監督,並無其他職責。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就上訴人之任務所為之規定,益徵上訴人僅辦理各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案件給付數額之複核暨其有關規定之釋疑及聯繫事項,無一規定上訴人對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有直接給付之義務,至於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指名給付各教職員工,亦係交由各請求之私立學校轉付,誠如一般民事執行案件,債務人將款項交與執行法院,而由執行法院簽發款項支票指名與債權人如出一轍,執行法院豈有因此成為債務人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中原大學均應負擔給付職責,係因中原大學初審退休表件,且寧可多列惟恐漏列,始將中原大學列為給付人之一,絕無使兩被告共同平均負擔給付之意,而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為依據請求兩被告連帶負擔。中原大學退撫辦法第十一條既已明訂「...按公立學校...」,則公校已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金,私校基數自應比照辦理。
(二)自上訴人接辦退撫業務以來,皆是以教職員個人為主體請求給付退休金,由其所屬私校轉報退休表件而已,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可知,上訴人不僅有給付退撫金之直接義務,而且不得另作他用,教職員工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直接權利,自不待言。又上訴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其任務如左:「...四、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給付數額之複核」,已明確規定上訴人之複核權,複核權為最終之核定,有複核權者,相對地必應盡直接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曾簽發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中原大學,即是履行法定直接給付義務之鐵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教育部函查相關事宜。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中原大學(原審另一被告)之副教授、教授等職達二十五年六個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退休,依中原大學訂立之「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教職員工退休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已明定基數內涵與公立學校相同。而依六十八年修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八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基數內涵為本薪、實物代金及其他現金給與三項,詎中原大學僅發給前二項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迄今仍未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金,爰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中原大學每一基數應補償其本薪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之百分之十五。又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應適用新制計算退休金,此五年無補償金,應扣除本薪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百分之十五乘以十,即扣除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另按新制每年給一個半基數,五年是七個半基數,基數內涵為本薪加一倍,故五年退休金是七點五乘以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即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按舊條例半年給一個基數,五年為十個基數,基數內涵為本薪加實物代金(九百三十元),故此五年退休金是十乘以五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即五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其二者之差額為二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中原大學亦應補足差額。從而,中原大學應給付其五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復依中原大學退撫辦法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填具表冊由校方初核後轉請上訴人,退休金到校後始通知領取,爰請求中原大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數額之退休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他現金給與」三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主體,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並未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包括在內,況該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之發給對象,亦不包括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在內。上訴人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並無此項預算之編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額外給付所謂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不但非上訴人職責所在,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中原大學之副教授、教授等職,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退休,應依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發給退休金,惟中原大學僅發給本薪及實物代金二項退休金共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迄今仍未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計算單、中原大學教職員工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應包含「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是否包括「其他現金給與」?經查:
(一)按「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所服務之中原大學即依前揭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訂立「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以為辦理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與資遣。復按「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退休金照前項規定加發百分之二十。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一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審視上開條文文義,第十二條明顯係針對服務年資折計「基數」為規範,是上開辦法第十一條所規範者,係指「基數內涵」,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基數內涵」與第十二條所定之「基數」相乘,才是應給付之退休金總數,此為解釋上之當然。
(二)關於「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之基數內涵定義,因該條規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而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行之,此見該條例第一條關於適用範圍之規定可明。從而,有關「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之基數內涵定義,應觀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以定之。按上開「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係依教育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人二一五一六號函指示,依函附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範本所定之,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至今等情,為中原大學於原審中敘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而所謂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此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可明,然於同條第二項則明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惟事實上行政院並未適時對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頒定給付依據、立定給付數額,是以「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立法時,公立學校人員應領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事實上僅有「實領本薪」及「實物代金」二項,從而關於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時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亦只有「實領本薪」及「實物代金」二項,殆無疑義。為此,上訴人另本於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並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以統籌基金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規定所賦與之地位,於其任務權限範圍內(此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任務包含: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給付數額之複核暨其有關之規定、釋疑與聯繫事項),函詢教育部,經教育部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人○五五八二五號函覆結果亦認: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基數內涵之計算,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以現職人員實領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益徵計算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並未包含所謂「其他現金給與」部分。
(三)上開「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訂立後,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條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以本薪加一倍計算基數內涵,而基數之算法更改為任職每滿一年給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五十三個基數(參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學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比較修正前後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條例,可知舊制之年資算法可得之基數多,新制則較少,惟新制之基數內涵變大,舊制之基數內涵較少,二者相互平衡。惟教育部所頒布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範本第十一條及中原大學依上開範本所制定之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與舊制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服務年資折計基數之算法相同,並非採用新制之算法。則關於上開範本及「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中所定之退休金基數內涵,亦應認未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修正有所改變,即仍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所確立之標準,即以「實領本薪」加上「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
(四)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公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給與補償金之依據。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三)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可知,其規範對象並不包括私立學校教職員。而上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範本」第十條及「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皆僅規定基數內涵之標準等同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該標準如同前述),但並非規定所領取退休金之金額等同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是尚無法據此認定中原大學甚或私立學校教職員得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即並無中原大學之教職員工得比照公教人員領取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法源依據。對此,卷附之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六二六四九號函即明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並非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列舉之相關法規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因此非該補償金之發給對象之意旨(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另教育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八四三二一號函覆本院時亦清楚表明: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立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是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係由各校依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各校退撫資遣辦法報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退休金,相關規定中並無「其他現金給與」項目,亦無得比照公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之法源依據,是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給與並無「其他現金給與」項目等語。教育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四八四二八號函亦同上旨(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其得比照公立學校人員依法領取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應領取之退休金不包含「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其所應得之退休金業已領取完畢等情,堪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既本無得請求「其他現金給與」部分退休金之權利,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他現金給與」部分退休金三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即屬無據。無論其係請求中原大學與上訴人共同給付抑或連帶給付,或其是否有權利得以私人名義直接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發給,皆無礙上開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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