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販賣水果為業,平日並以拼裝動力三輪車載運水果,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其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開始,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與朋友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未領有汽車牌照之拼裝動力三輪車,由台北往新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景美橋上雙向超過四車道之道路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乙○○竟以蛇行之方式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由丙○○所騎乘、適行駛於乙○○左側之YIQ-八二一號機車,使丙○○滑倒在地,並受有右頸部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所犯醉態駕駛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其於右開時、地駕駛拼裝動力三輪車之時速僅有三十公里,告訴人時速五十公里,怎可能由被告撞及告訴人;拼裝動力三輪車不可能蛇行,明明是告訴人追撞的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部分,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接受測試、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時(偵查卷第二十頁所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參照),此距其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拼裝動力三輪車已有三小時以上,則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酒精濃度,顯然更高於前揭受測數值,是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另有蛇行於右開路段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情形(詳後述),且遭警查獲時,說話亦有語無倫次之現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考,此均可佐證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實已受酒精之影響,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次就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右開事實除業據告
訴人丙○○指述甚詳外,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上景美橋就看到有位騎士就坐在地上,他就是告訴人,那時候還沒有看到乙○○,是下景美橋才看到他,他一路上就這樣蛇行,就撞一台賓士,又撞另一台TOYOTA車,整條路好像都是他的,他一路上跨越車道三線行駛,開在第一部,其他人都不敢靠近。」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足以佐證被告於行經右開路段時,其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確實處於大幅度蛇行之狀態;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刮地痕,係呈現由右至左斜行之走向,顯見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之時,應曾受有由右至左之力量,此一現場之跡證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迭次所稱:其係行駛於被告左方,因被告駕駛之拼裝三輪車左右搖晃,撞及告訴人右側後,告訴人往左邊快車道滑出去之陳述相符,而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述之真正;而目擊者 林采蓁 於警訊時,另陳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與被告拼裝三輪車擦撞後滑倒(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所附警訊筆錄參照),此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撞及告訴人之事實。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並無蛇行、亦無撞及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而告訴人係遭被告於左右蛇行之際撞及,並因此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則足認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拼裝動力三輪車依據前揭說明,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次按小型汽車在雙向超過四車道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可參照,被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以蛇行之方式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由告訴人所騎乘、適行駛於被告左側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頸部及左胸挫傷之事實,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此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拼裝動力三輪車上販賣水果,不算是業務,惟被告既自陳其於右開車禍發生時係住於新店並在景美販賣水果,賣水果時必須把水果載運到販賣地點,賣不完的再載回家(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以該拼裝動力三輪車載運水果,即屬其販賣水果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揆諸前揭判例,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發生右開車禍時,係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酒後已毫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執意駕駛、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宣告罰金刑、拘役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