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被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虛構其同母異父之兄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盜領丙○○設於台北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五帳號綜合存款存摺)、聯邦銀行(Z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內存款之事實,推由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誣告甲○○犯罪;繼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再次虛構事實,指甲○○於前述期間盜領乙○○設於聯邦銀行內之存款,由乙○○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結果,查明上述帳戶均係甲○○獲有乙○○、丙○○授權使用,並無乙○○、丙○○所訴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處分不起訴,並經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而查悉上情,因認為乙○○、丙○○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供承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盜領渠等存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渠等設於台北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渠等母親 廖云 所留下之遺產,因當時俱屬年幼,乃委託自訴人代為理財,嗣發現自訴人未經渠等同意,盜用伊等印章,進而盜領帳戶內存款,始提出申告等語。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乙○○、丙○○二人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繼承系統表、被告等名義帳戶內存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乙○○與丙○○之母親廖云自逝世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花費明細表」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三十四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四四頁)。
四、程序事項
㈠、自訴人於自訴狀雖指被告等為圖侵占前開帳戶內存款目的,捏詞向檢警誣告自訴人犯罪,惟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已當庭 陳明 僅就被告等誣告部分提出自訴,並無對被告等提出侵占自訴之意,係自訴狀誤繕,請求准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提出「刑事更正暨陳報狀」請求更正,有陳報狀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可憑,是以本件自訴範圍應僅限於「誣告」犯行部分,並無侵占之問題,有關上訴之範圍亦僅限於此部分,併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自訴人自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且本件被告丙○○、乙○○前開告訴自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認自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引用「㈠、證人即自訴人甲○○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述筆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一○一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二頁、第十三頁正反面)」、「㈡、證人 劉震 於另案竊盜案件中之證述筆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被繼承人廖云遺產明細」、「台北銀行農安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銀農字第九一六○二一六七○○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帳」、「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銀松江字第九一六○二三四四○○號函附定期存款存單及往來傳票二紙」、「自訴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之申請書」、「遺產協議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二○○一九○○四號函附廖云遺產稅及贈與稅相關資料」、「廖云自逝世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花費明細表」、「被告二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聯邦銀行 儲蓄部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聯儲字第一八0一三四號函」、「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銀權字第八八六0一九四八00號函」等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及前開傳聞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被告對前開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採相同見解。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例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被告丙○○、乙○○以自訴人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八日、六月九日連續盜領渠等所有台北銀行、聯邦銀行內之存款,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處分書,認自訴人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乙○○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0三五號駁回確定,有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三三頁),核先敘明。
㈡、以被告等名義於附表所示行庫開設之帳戶,係自訴人及被告等共同前往上開銀行開設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頁),亦為被告等供明(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自訴人雖指稱:前揭銀行內帳戶係為利用每人二十七萬元儲蓄免稅額,借用被告二人名義帳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惟已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等陳稱:
係授權自訴人使用該帳戶,代為理財,該帳戶內之金額係其母廖云所留之遺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頁),經查:
1、自訴人及被告等之母廖云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而 兩造 母親廖云生前出售土地得款達三千萬元以上,不僅為被告等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亦據自訴人於原審供承:「我母親(廖云)生前確實有賣土地得款三千多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繼承人遺產明細表所示,廖云遺產總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其中存款金額為二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二0二頁),自訴人雖稱:「我母親留下遺產只有十萬元,我母親生前確實有賣土地得款三千多萬元,但那都是民國七十幾年的事情,到我母親過世時,錢都已經花的差不多了」(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惟經辯護人詰問自訴人以「根據台北銀行廖云的帳戶存提明細,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領二千四百萬元及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定存中途解約一千萬元,請問這些錢提到什麼地方?」,自訴人答稱:「二千四百萬元是我母親要給我的,我把其中一千萬元用我母親的帳戶作定存的使用」、「事實上,在我母親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日期有誤)給我錢後,廖云的戶頭都已經沒錢了」(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且廖云設於台北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放之二千四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業經提領,而廖云在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存放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中途解約,改以自訴人名義存放等情,並有台北銀行農安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銀農字第九一六○二一六七○○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帳、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銀松江字第九一六○二三四四○○號函附定期存款存單及往來傳票二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一八四至一八六頁),足見廖云於生前確曾將其存款二千四百萬元交由自訴人處理。再以廖云之配偶劉震亦於被告二人告訴自訴人竊盜、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中證稱:「她(廖云)向我提過因小孩還小,有好幾百萬要留給小孩用,約四、五百萬元,但這筆錢暫由甲○○保管」(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顯然廖云生前亦已同意被告等繼承其部分存款,僅暫將該存款委由自訴人甲○○保管,是被告等以:渠等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源自廖云生前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農安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而認為係廖云之遺產,並非全然非據。
2、又自訴人雖又稱:該存款係因伊『繼承香火』故贈與 云云 ,惟自訴人從未就「繼承香火」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告二人等均係廖云之子女,何以廖云除由其夫劉震繼承十萬元外,僅將存款悉數贈與自訴人,而未就被告二人分配任何遺產,且被告二人於廖云死亡時,年僅十八歲、二十歲,自訴人則已三十歲,參諸證人劉震前開所證,被繼承人廖云既係因考量子女年幼,故預留數百萬元以供幼子使用,則何以廖云竟將現金存款二千餘萬元悉數贈與給較年長而有謀生能力之自訴人,而未分配部分遺產給斯時尚且年幼之被告二人?實與常情不符。
3、再者,自訴人甲○○因於其設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存入前開自廖云帳戶所轉出之二千四百萬元款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時,自訴人曾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請書表示「二、…貴局認定其(即廖云)死亡前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自台北銀行儲蓄部帳轉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於繼承人甲○○台北銀行松江行帳號000000-0000號內為贈與行為,實際上是『借用』繼承人甲○○名義分三存入定期存款,又其中一筆存單號碼一七五四五○號新台幣一千萬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到期之次日再轉回以被繼承人廖云名義存入定期存款,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到期復又續存,同年十月二日中途提前解約,再轉入繼承人甲○○帳號000000-000號新台幣一千萬元,該等新台幣一千萬元顯係重覆核計,實質上並未有再次贈與之行為。」,此有前開申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一頁),亦與證人劉震所證廖云將預留給年幼子女使用之款項,暫交由自訴人甲○○保管之情節相符,可見被繼承人廖云確係借用自訴人帳戶使用,並非贈與,況且自訴人與被繼承人廖云間,就上開二千四百萬元之款項,並無贈與合意之爭點,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八號民事判決審認在卷,復經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至五十六頁),則自訴人所稱該存款係因伊繼承香火故受廖云生前贈與云云,已難採信。
4、再者,依自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自訴人及被告等、劉震簽署之遺產協議分割協議書所載,除不動產部分由自訴人及被告等分配外,由劉震取得十萬元及股票(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第一七一頁),雖無上開二千餘萬元存款金額之記載,就此部分,被告丙○○供稱:因為當初自訴人說要逃漏遺產稅,故未將其存戶內之存款列入廖云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反面至二十三頁),參以證人劉震之證述及自訴人前開於申請書中所陳,廖云借用自訴人帳戶使用,於死亡前將名下現金轉入自訴人帳戶,除委託自訴人保管該項款項外,無非亦係為規避稅捐,而依我國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所定遺產稅於扣除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之課稅遺產淨額,就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三之遺產稅,稅賦負擔頗重之情形以觀,自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父劉震就廖云生前借用自訴人帳戶使用,已自廖云帳戶轉出之二千餘萬元現金,未再於遺產協議分割協議書中列為廖云遺產,既有利於各繼承人日後現金遺產之分配額及稅賦之減省,渠等自無反對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尚無違背。
5、自訴人雖又稱其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遺產稅之課徵已經計算完成,自訴人並於同日完納稅捐及罰鍰,並就廖云之贈與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繳納完畢,並無逃漏遺產稅之必要云云,惟依我國稅法實務上,稽捐機關雖先就現有文件資料計算稅賦科徵之金額,惟一旦查悉原有稅賦計算基礎有所漏報或隱匿之情形,必定追徵應負之稅捐或罰鍰,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明知之事項,本件被繼承人廖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後,自訴人等初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郵寄方式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列舉任何關於廖云設於台北銀行農安分行活儲帳戶及松江分行定存帳戶存款,而有漏報之情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二○○一九○○四號函附廖云遺產稅及贈與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一頁),嗣經稽捐機關查悉被繼承人廖云生前曾將二千四百萬元存款轉入自訴人帳戶,而以其等行為外觀核定自訴人應納贈與稅賦,自訴人雖提出申請書說明廖云實係借用自訴人帳戶使用,二人間並非贈與關係,惟此仍為國稅局所不採認,逕行認定二人間仍屬贈與關係,核定贈與稅款及違章罰鍰等情,亦有自訴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之申請書及國稅局嗣後核定被繼承人廖云遺產明細則上記載「存款,台北銀行松江分行(應係農安分行之誤繕)#二五八五一活儲,死亡前三年贈與,持分金額二一、○二四、四三五(原記載二四○○○、○○○),漏報」、「存款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0-0,死亡前三年贈與,持分金額○」,並經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查核廖云已無欠繳任何稅款後,始完成遺產稅之申報之記載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一頁、二○二頁),由前開自訴人等申報遺產稅過程中可知,其等原意確有逃漏遺產稅之意至明,詎未料仍為稅捐機關查悉,並因此改課徵贈與稅賦無訛,益見被告丙○○所稱因為當初自訴人說要逃漏遺產稅,故未將其存戶內之存款列入廖云之遺產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自訴人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自訴人及被告等、劉震簽署之遺產協議分割協議書上,並未列入前開渠等有意規避遺產稅之二千一百餘萬元之銀行存款,亦屬當然。自訴人前開所述,仍不足執為認定廖云帳戶轉入自訴人帳戶之存款,即係廖云生前之贈與,而非屬遺產。至稽捐機關認定自訴人與廖云間係贈與關係而科徵贈與稅賦乙節,乃稽捐機關本於稅賦管理之行政職權所為,並不得當然執為認定當事人間之實質法律關係,自不待言。
6、雖自訴人另稱:廖云逝世後之費用高達二千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尚不足抵沖上開核定之遺產存款二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云云,並提出廖云自逝世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花費明細表以佐(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四四頁),惟查:⑴自訴人既稱上開二千四百萬元係廖云之生前贈與,廖云之戶頭已經沒錢,則自訴人所提之花費明細表之費用,又如何由遺產存款二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支出?自訴人所指顯有前後矛盾之瑕疵。⑵又查,細究該花費明細表,其中D項,劉震購買之林口安敦新世界及相關支出,居然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遺產支出費用,顯與一般遺產之分配方法不合。⑶況自訴人及被告等既已協議分割遺產,尤其每人所分配不動產情形不一,價值亦有不同,其個人因繼承而應支出之相關稅費,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方符公平,惟查該明細表B、C項相關稅費支出,並無個人支出明細,果如自訴人所述上開稅費均由遺產中之存款抵沖等語屬實,亦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7、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聯邦銀行儲蓄部被告二人名義帳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開戶,同日存入一百元並電匯一百萬元,另附表編號六所示台北銀行民權分行丙○○帳戶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開戶,同日存入一百元及二百二十萬元,迄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自訴人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期間各該帳戶內已有多次提、存紀錄,固有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內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聯儲字第一八0一三四號函及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銀權字第八八六0一九四八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七頁、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五十六至五十九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等曾授權自訴人使用渠等前開帳戶,代為理財,及使用前開帳戶之事實而已,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等所稱:該帳戶內之金額係其母廖云所留之遺產乙節,係屬無據。況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陳述「(何人去解約?)解約或續存都是由三人一起去」、「(以往有無授權拿印章讓廖辦理?)沒有」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被告甲○○即本案自訴人「以往劉有無授權你去辦理手續?」,自訴人亦答稱「沒有,都是三人一起去」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一○一頁反面),果若自訴人所陳借用帳戶乙節屬實,則又何以需約集被告二人一同前去辦理所有解約或續存之動作?且被告乙○○既未授權自訴人獨自去辦理解約或續存手續,被告等人於存款遭自訴人領取時,因此懷疑自訴人有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尚非全然無因。
8、被告二人一再辯稱印章均由其等自行保管,銀行存摺則由自訴人保管,被告丙○○嗣後發覺印鑑遺失,帳戶存款亦遭盜領,被告乙○○之印鑑雖未遺失,惟聯邦銀行存款亦遭盜領(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一九八頁),被告等懷疑自訴人盜用被告等印章以提領前開存款部分,雖為自訴人所否認,惟自訴人於另竊盜案供稱或具狀稱:「被告(指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前往大陸前,將印章暫還告訴人(指被告等)保管,以防不測,不意告訴人不僅未返還被告…」、「至於被告在告訴人不返還印章後仍能提領帳戶中之款項,乃因被告利用之前已有多蓋用印章於空白取款中予以取領備用之習慣…」、「此次被告將印章暫時還予告訴人乃被告多慮防出國之不測…」、「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出國之際…始將該二枚印章各交由告訴人等分別保管…」、「我從大陸回來後,乙○○說她有別的用途,所以不願交還我印章…」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二頁)觀之,自訴人既自承被告二人拒不交還原由自訴人保管之印章,足證被告等所稱:渠等前開帳戶之印章由渠等各自保管,渠等並不同意自訴人再使用渠等印章以取款部分,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至自訴人代理人雖稱印章、存摺事實上都是自訴人在保管云云,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況且自訴人甲○○於另案竊盜案件中陳稱:「(為何要將印章交予乙○○?)那時因華航空難,我出國怕有不測」、「(為何存摺沒有一併交予?)不讓他知道戶頭存在多少錢」、「(為何預先蓋好取款條?)為了方便使用」等語(見另案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依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既已將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付其保管,自訴人顯無預先蓋用空白取款條備用之必要,然自訴人卻預先蓋用空白取款條,僅為「方便使用」,徒增財產滅失之風險,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自訴人所辯銀行帳戶印章一直在其保管之詞,是否為真,不無可疑。況自訴人供承利用先前蓋用印章於空白取款單上以領款,則被告等發現渠等前開帳戶之印章在渠等手上,而自訴人竟能以蓋有渠等印章之提款條領款,進而認為自訴人盜用印章,偽造提款條進而提領帳戶內存款,並據此提出告訴,則被告等之告訴,顯非完全出於虛構至明。被告等二人提出對自訴人之刑事告訴時,既無從證明其有誣告之故意,自難論以誣告罪責。
9、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稱:渠等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源自廖云生前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農安分行帳戶,而認為係廖云之遺產,尚非全然非據,已如前述,又被告等認為自訴人盜用印章,偽造提款條進而提領帳戶內存款,並據此提出告訴,則被告等之告訴,亦非全然無因,不能認定被告等係憑空捏造,亦如前述,被告等告訴自訴人之前開案件,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係完全出於虛構事實而誣告,被告二人所為,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尚不相當。
10、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二人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虛構、捏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丙○○犯罪,自有未合。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廖云生前現金部分數額僅台幣二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三千四百萬元或三千八百六十五萬元,此有國稅局課稅證明為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訴人已完納遺產稅捐與罰鍰,被告所辯係自訴人稱為逃遺產稅故而不將現金二千四百萬元部分記入遺產分配協議乙詞,顯屬虛妄。
㈡、現金部分因自訴人與廖云同姓,繼承廖家香火故係生前贈與自訴人,自不在分配之列,且縱確如被告等人所稱係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也罷, 廖母 所遺留約現金二千一百萬元業已悉數花用殆盡,皆有單據為證,既然早已花用不留分文,顯見自訴人自其帳戶內或自案外第三人帳戶內匯入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帳戶金錢,已與廖母無關,更與遺產無涉,反係自訴人自己之財產,是自訴人借用被告二人名義之帳戶,確由來自有之金錢,並非廖母所遺留,更非被告等人所謂之遺產。
㈢、再觀諸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明細,自訴人以分批方式,前後長達二年時間陸續將款項由其個人帳戶或從第三人帳戶匯入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內,若確如被告所言係由渠等二人繼承一部分遺產,自訴人僅係幫忙理財而已,為何係以如此多筆方式,長達二年時間,分由多人帳戶匯入,顯不合理,自訴人持有被告名義之帳戶,亦有多筆提領紀錄,若其真係為被告等之理財,何以均得任意花用,並且被告均未爭執,益證帳戶內之金錢確係自訴人因稅賦考量而借用存放,並非為被告理財。
㈣、另被告乙○○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時,存入之二百八十萬存款,實係由被告乙○○自己在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轉入,倘其確為被告自己所有之資金,豈有開戶時如此大筆入帳之金額來源均不清楚,足證被告二人說詞,殊難採信,被告二人誣告自訴人盜領存款,進而提出告訴,其意圖陷自訴人於刑事罪責至為明確云云。
八、惟查:
㈠、被告等人陳稱:「廖云遺產總額為三千四百萬元或三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雖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所認定之「廖云遺產之存款金額實為二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有所差距,惟僅能認為被告二人「主觀上認定」的核算基礎,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客觀上調查所得」認定之數額,有所不符,尚難執此逕認被告二人即有誣告之故意。
㈡、自訴人一再陳稱:「現金部分因自訴人與廖云同姓『繼承廖家香火』故係生前贈與自訴人,自不在分配之列」云云,惟自訴人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有此事實。
況自訴人甲○○於另案竊盜案件中已明確陳稱:「未將存摺一併交予被告乙○○,係不想讓她知道戶頭存在多少錢」等語(見另案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十三頁),且被告丙○○亦一再陳稱「其帳戶存摺均在自訴人保管中,其等僅保管印章」等語,顯見自訴人係有意隱匿帳戶金額及使用情形,不欲被告二人知悉,故被告二人不知其等帳戶資金流動情形,自屬當然,自訴人以被告二人就其提領帳戶存款,並未爭執云云,以此推認帳戶內之金錢係屬自訴人所有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被告名義設立之帳戶二年間,雖有多筆資金之相互流動或自第三人帳戶匯入,惟資金流動之情形,原因多樣,非僅一端,縱如被告二人所稱係將名下帳戶交由自訴人為其等理財,亦有可能出現此種資金使用情形,況被告二人並不過問自訴人理財方式,僅負責保管印章,尚難遽此認定帳戶內之金錢即為自訴人因稅賦考量而借用存放。至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係自訴人稱為逃遺產稅,故而不將現金二千四百萬元記入遺產分配協議書部分、另廖云因自訴人繼承廖家香火,故將現金二千餘萬元生前贈與自訴人及廖母所遺留之現金二千一百萬元業已悉數花用殆盡等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均如前述,自不得遽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九、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表:
┌──┬────┬────┬────────┬──────┬─────┐│編號│帳戶│開戶日期│開戶銀行│帳號│定存│├──┼────┼────┼────────┼──────┼─────┤│⒈│乙○○│⒎│台北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五筆││││││││├──┼────┼────┼────────┼──────┼─────┤│⒉│同右│⒈│台北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六筆││││││││├──┼────┼────┼────────┼──────┼─────┤│⒊│同右│⒊⒚│聯邦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二筆││││││││├──┼────┼────┼────────┼──────┼─────┤│⒋│丙○○│⒊⒉│台北郵局榮星支局│0000000│五筆││││││││├──┼────┼────┼────────┼──────┼─────┤│⒌│同右││第一銀行民權分行││││││││││├──┼────┼────┼────────┼──────┼─────┤│⒍│同右│⒈│台北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七筆││││││││├──┼────┼────┼────────┼──────┼─────┤│⒎│同右│⒊⒙│聯邦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一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