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伴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間就商業層管理辦法為系爭租約條款已具合意,依雙方所簽特賣活動申請書第二段廠商同意事項第七條後段所載,廠商須無條件遵守本公司(即上訴人)人員管理辦法、貨品管理辦法、商業層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承認於合約屆滿前四日搬遷騰空,當然違反合約誠信原則。另依商業層管理辦法第五條:「本公司如為促進銷售,舉辦特別廣告或其他展示活動,其所需費用經協議後,均由各供銷廠商按比例分攤。」、第七條:「本公司商業層所轄商場範圍之內或外面活動之任何處所張貼海報、文字圖畫、懸掛旗幟、招牌廣告或類似之標記及舉辦各項展售(展示)促銷活動等,均需經本公司企劃部認可。」依上開條款,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均須依合約付費,原審未經詳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上嫺有限公司特賣活動申請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所有活動之管銷費用均包含在租金內,在此之前兩造均無合約,伊在九十年五月間即曾通知上訴人表示欲撤櫃,六月初復以書面正式通知,且係在合約尚處有效期內搬遷,均依合約行事,並無違約情形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在合約尚未屆滿前即撤櫃搬遷,且在承租櫃位期間擅自張貼銷售廣告,未依約給付廣告費,其在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即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均係依合約行事,並無違約情形,且在撤櫃前相當期日已通知被上訴人,伊在承租系爭櫃位時,並未取得任何租賃合約,既無違約情形,伊在撤櫃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即有理由等語為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伴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原立有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於台北火車站二樓即台北市○○○路二樓「金華百貨」店面部分場地,租期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且被上訴人於六月三十日亦已搬遷完畢,兩造對此一事實均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嫺有限公司特賣活動申請書影本為證,上開事實當可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已依約於租賃契約到期時將所承租之店面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約自應將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返還,原審亦以被上訴人確已依約返還所承租之店面,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另付廣告費之依據,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押租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其所執理由,主要乃雙方既約定租約到期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竟早於契約屆滿前四日即動手打包,顯已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另依上訴人所製定之商業層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承租場地張貼廣告時既應先經上訴人公司企劃部許可,被上訴人在尚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企劃部許可之前,即張貼廣告促銷,自應支付廣告費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尚未交付廣告費用,上訴人自亦無須返還押租金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並未簽定正式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持有者,僅有上嫺有限公司特賣活動申請書一紙,上訴人亦稱目前僅能找到此一文件,已無其他書面租賃契約,而依該申請書所載,在「期限」欄內乃寫明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另在申請書左上角第一欄框內空白部分,則寫明「租金每月壹拾肆萬元整(包含水電、管理費用、銷管費用)」等文字,由上開文義顯示,雙方似同意以該所謂「活動申請書」作為租賃契約書,另在左下角「廠商同意下列事項」欄內,均屬銷售商品之相關規定,而右下角空白欄內,則蓋有「廠商須無條件遵守本公司(上嫺有限公司)人員管理辦法、上嫺有限公司貨品管理辦法、上嫺有限公司商業層管理辦法所規定事項。」等印文,通篇申請書上並無承租店面或舖位之廠商應於租約到期前多少日始得打包之約定。茲再就上訴人所提出商業層管理辦法以觀,總共十五條條文中並未對承租廠商究應於何時始得開始處理撤櫃作業程序設有規定,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契約到期前四日即開始打包之行為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云云,所據者何,顯有未明!被上訴人所銷售者乃日常生活雜物,此有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十五幀在卷可參,被上訴人表示其為避免在租約到期前未能及時遷出,遂提前四日開始整理,此一說法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於情理認知上亦屬可採,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提早整理顯然違約云云,若其指正可採,不啻表示若承租人承租櫃位後未銷售商品任令場地空置者,除每月租金外,猶須支付違約罰款?不惟其說不合情理,且於法無據,於約無憑,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無可採。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在該場地任意張貼廣告促銷,應繳付廣告費云云,其所依據者,乃商業層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五條(上訴人誤載為第七條),惟該辦法第五條之條文為:「本公司如為促進銷售,舉辦特別廣告或其他展示活動,其所需費用經協議後,均由各供銷廠商按比例分攤。」上開條文所謂之「本公司」一詞,應指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並非承租舖位、店面之廠商,另第十五條條文乃:「本公司商業層所轄商場範圍之內或外面活動之任何處所張貼海報、文字圖畫、懸掛旗幟、招牌廣告或類似之標記及舉辦各項展售(展示)促銷活動等,均需經本公司企劃部認可。」,依上開規定,設櫃之廠商於張貼廣告文宣時固應取得上訴人企劃部之認可,惟倘未取得認可時,其結果如何?以及費用如何計算?例如每一張不同面積之廣告文宣如何計價等,均未說明,又依上開商業層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非經本公司核准,本公司之商業層所在之供銷商營業區及大樓樓梯間、商業通道及公共區域及任何其他區域內,不得做任何標記、招牌、海報、標語、廣告及加裝設備或儲存危險物品及存放(貨)物品。」,可知承租舖位、店面之廠商未取得上訴人公司核准前,不得做任何廣告或張貼海報、標語,惟該條文對於違反規定者,究應如何處罰,或者有關之廣告文宣如何計價,均未明定,上訴人如何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廣告費,其請求之依據何在,即有可議之處!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之辯詞可採,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撤櫃時間尚屬合理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押租保證金十四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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