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伊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服飾公司,民國九十年九月初因遭受經濟不景氣衝擊,不堪虧損,不得已變更營運方針,決定結束台北市來來百貨公司之EMICO 少淑 女裝專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於來來百貨公司EMICO少淑女櫃店員,上訴人決定結束該專櫃營業後,慮及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六年,本著積極照顧員工生之善意,多次指派專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安排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任職,然經多次協調,未能達成定論。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結束來來百貨公司的專櫃營業後,被上訴人即不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但上訴人仍繼續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健保,並積極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職務。
(二)姑不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為其協調、安排職務時,即拒不到公司上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事由,上訴人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必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給付資遣費。事實上訴人因遭逢經濟不景氣而不得已結束被上訴人工作單位之營業,而善意調動被上訴人工作職務,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七四台勞內字第三三一○一三號函稱:「僱主調動勞工工作,如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在同一工作地區,新工作勞力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對勞功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應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管理及本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七期研討結論亦認:「勞動契約仍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
(三)上訴人決定結束被上訴人工作之來來百貨公司專櫃後,即與被上訴人協調,安排新的工作職務,經多次協商並提出數個工作職務予被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安排之工作「路途遙遠」、「搭車不便」、「不方便生活作息」等理由拒絕,已不符上開內政部及司法院函釋原則,其甚至利用上訴人為其安排新工作職務之機,要求上訴人給付「保障底薪」每月三萬四千八百元,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蓋上訴人從未有保障底薪之制度,況被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一百十四元,而原審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其要求上訴人調整工作後應為設立保障底薪三萬四千八百元,顯惡意刁難上訴人。
(四)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係以其實際所得(含基本工資及各項獎金)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但其基本工資實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乃被上訴人竟將銷售獎金(即績效獎金,其性質為特殊功績獎金)列入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單位後給付之每月基本薪資為一萬六千元,係被告公司NONSTOP少女裝專櫃人員之既定薪資,任何員工擔任此一品牌專櫃人員,尚未加計其他獎金之前,領取之基本薪資都是此數額,被上訴人調任新職後,自應按新工作職務敘薪。且被上訴人調任為NONSTOP品牌專職務後,每月基本薪資一萬六千元,雖比EMICO專櫃職務之基本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為低,但實際加計銷售獎金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未必少於其在EMICO專櫃的保障薪資二萬六千五百元。
(六)綜上,上訴人純係因不堪遭受經濟不景氣衝擊導致營業虧損,不得不結束被上訴人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單位,並積極為被上訴人安排新職務,被上訴人不告而別,擅自離職,進而要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原判決不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應有可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薪資計算結構表、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至八月薪資計算表、被上訴人所提調櫃條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勞動條件變動表、NONSTOP各專櫃底薪比較表、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九月NONSTOP專櫃與EMICO專櫃銷售業績及獎金比較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書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解雇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上訴人不願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為規避給付資遣費之責任,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被上訴人在來來百貨EMICO專櫃工作結束收櫃時,才告訴被上訴人到永和SOGO百貨NONSTOP專櫃配班,但未提及勞動條件,對於被上訴人有關勞動條件之詢間均未做正面回答,被上訴人係因無法在此不確定之因素下履行勞動契約,非如上訴人所言擅自離職拒不上班。
(三)上訴人所稱無保障底薪乙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到職起,皆有二萬六千五百元之保障薪資,有薪資證明可憑。且被上訴人所領之薪資皆為經常性之給予,被上訴人依此要求保障薪資是依原契約約定之薪資二萬六千五百元,並非惡意刁難。上訴人所稱被告要求調職後保障薪資三萬四千八百元,只是協商條件而已。
(四)勞動契約係基於勞資雙方平等地位而訂定,除非雙方同意,否則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變更勞動條件。上訴人所提NONSTOP之專櫃銷售小姐,月薪僅一萬六千元,與被上訴人原來的勞動條件相較,工作地點已有變更,且薪資減少,被上訴人不願意接受上訴人所提新的勞動條件,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薪資條影本、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調整表、扣繳憑單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公司設於台北市來來百貨公司之EMICO少淑女裝專櫃服務,嗣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結束台北市來來百貨公司之EMICO少淑女裝專櫃之營業,將被上訴人調至上訴人公司設於永和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NONSTOP專櫃服務,但不依原薪資條件支付報酬,而只願給付底薪一萬六千元,且無保障最低薪資,上訴人上開將被上訴人調職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嚴重虧損,不得已決定結束設於來來百貨公司之EMICO少淑女裝專櫃之營業,但慮及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六年,乃安排被上訴人至永和市雙和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NONSTOP少女裝櫃上班,但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係因虧損調整營業而調動被上訴人職務,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公司設於台北市來來百貨公司之EMICO少淑女裝專櫃服務,每月固定薪資為底薪一萬八千三百元、伙食費五百元,合計一萬八千八百元,另有業績獎金,並且不論業績如何,每個月至少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五百元之保障最低薪資。嗣上訴人公司結束該公司EMICO品牌於全省之營業,台北市來來百貨公司之EMICO少淑女裝專櫃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結束,上訴人欲將被上訴人調至上訴人公司設於永和雙和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NONSTOP專櫃服務,底薪降為一萬六千元,且無保障最低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來來百貨公司出勤卡、薪資條、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將被上訴人調職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在案。則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之行為,與上開內政部函示之調動原則有無違背,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營業虧損,故而該公司EMICO品牌於全省之營業,台北市來來百貨公司之EMICO少淑女裝專櫃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結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公司既已不再經營EMICO品牌之少淑女服裝,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至其他專櫃服務,為屬其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應堪認定。
(二)又被上訴人原係在上訴人公司設於力霸百貨公司之EMICO專櫃服務,後來才調到上訴人公司設於來來百貨公司之EMICO專櫃服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足見兩造並無上訴人不得變更被上訴人服務地點之約定,亦無疑義。
(三)而被上訴人調任之新職為上訴人公司NONSTOP品牌之少女服裝專櫃人員,與被上訴人原任之EMICO品牌少淑女裝專櫃人員,同為專櫃銷售人員,且兩專櫃同屬大眾化之年輕女性服裝專櫃,是被上訴人調動後之工作與其原有工作之性質相同,為被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足堪採認。
(四)再被上訴人原工作地點之來來百貨公司位於台北市西區,調動後之工作地點之雙和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均在大台北地區,而被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至調動後之工作地點上班,亦稱方便,是本件調動並無調動之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
(五)另被上訴人於台北市來來百貨公司之EMICO少淑女裝專櫃服務時,每月固定薪資為底薪一萬八千三百元、伙食費五百元,合計一萬八千八百元,另有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正品業績每萬元獎金五百元,拍品業績每萬元獎金四百五十元,且上訴人保障給予被上訴人最低薪資二萬六千五百元。而雙和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NONSTOP專櫃人員之底薪為一萬六千元,其餘伙食費及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均已EMICO專櫃相同,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此次調動已對其薪資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應非適法云云,上訴人則辯稱雙和太平洋百貨公司的業績較來來百貨公司好,被上訴人調到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NONSTOP專櫃,其每月薪資未必少於其原有之二萬六千五百元之最低保障薪資等語。查被上訴人既經調職至另一品牌之專櫃,其工作薪資等勞動條件,本即應依新品牌專櫃之制度而為適度調整。而依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來來百貨公司EMICO專櫃與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NONSTOP專櫃,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九月之業績金額比較表,其累計業績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NONSTOP專櫃較同時期來來百貨公司EMICO專櫃高出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十五元,累績業績獎金亦較來來百貨公司EMICO專櫃多出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平均每月多出九千五百二十元,有NONSTOP專櫃與EMICO專櫃銷售業績及獎金比較表在卷可稽。是加計業績獎金後,被上訴人於調動後之新職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總額並不少於調動前之薪資,甚至高於調動前之薪資,難認本件調動對被上訴人之薪資條件有為不利益之變更。況上訴人因結束EMICO品牌營業,本得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然其未予資遣而將被上訴人調至同在大台北地區,且工作性質相同、薪資等勞動條件均無較不利之新職,使被上訴人不致喪失工作,且仍保有退休金之期待權,於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核與兩造之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法令及上開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日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意旨均無違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本件調職違反勞動契約,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契約,並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法調職,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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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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