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徐滄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由西向東(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永福橋與臺北市○○路○○路口,擬迴轉至東向西方向行駛永福橋下平面道路,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平直、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亦未注意臺北市○○路東向西(臺北市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尚有車輛直行,進入路口即貿然開始迴轉,俟發覺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車輛逼近始緊急煞停,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丁○○所乘機車左側車頭遂撞及乙○○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丁○○並因撞擊力與所乘機車分離彈起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小腿十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乙○○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由西向東(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永福橋與臺北市○○路○○路口,擬迴轉至東向西方向行駛永福橋下平面道路,因發覺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車輛逼近後緊急煞停,但右前車頭仍與告訴人丁○○所騎乘、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撞擊力與車輛分離彈起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小腿十公分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傷害人,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丁○○超速且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又以耳塞式耳機聆聽音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被告所駕駛、斯時已呈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右前車頭,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由西向東(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永福橋與臺北市○○路○○路口,擬迴轉至東向西方向行駛永福橋下平面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臺北市○○路東向西(臺北市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尚有車輛直行,進入路口即貿然左偏,俟發覺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車輛逼近始緊急煞停,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告訴人並因撞擊力與所乘機車分離彈起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小腿十公分撕裂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纂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國立臺灣大學水源校區駐衛警察隊臨時交通助理員戊○○、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符,除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之直行車輛,及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外,亦經被告坦認不諱,其中證人戊○○當日確為國立臺灣大學水源校區駐衛警察隊臨時交通助理員,在臺北市○○路○○號擔任門禁管制勤務,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國立臺灣大學九一校總字第0一六四七七號覆函暨簽到簿影本附卷可稽;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平直、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丁○○超速且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又以耳塞式耳機聆聽音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被告所駕駛、斯時已呈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右前車頭,其並無過失云云,然:
1當日本件被告因擬在永福橋頭與臺北市○○路○○路口迴轉至東向西方向,並
已開始轉彎,其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因告訴人所乘機車車燈照射反光,其乃緊急煞停,但仍遭告訴人所乘機車撞及,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戊○○之證詞一致,而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地點,係在永福橋與臺北市○○路○○路口內、東往西方向車道前方、距永福橋頭近十公尺、距臺北市○○路口停止線近十三公尺處,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自明,參諸車燈照射距離有限,故被告非唯未先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亦未到路口中心處,且未注意臺北市○○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車輛,即貿然開始迴轉、進入東向西方向車道前方,嗣告訴人所乘機車逼近、車燈照射及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始緊急煞停,但仍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已堪認定。
2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一再指稱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云云,但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本件事故發生地臺北市○○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四車道,內側車道亦無任何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此經現場處理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按,依前述法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自非不得行駛內側車道;超速部分,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係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陳稱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參諸告訴人所乘機車於碰撞前之煞車痕僅三‧六公尺,亦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有超速情事。至被告指稱告訴人以耳塞式耳機聆聽音樂一節,雖經告訴人肯認,然因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是項行為對告訴人駕駛注意力之影響,爰不贅述。
3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汽車迴車前,應先煞停,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本件被告在永福橋西向東方向與臺北市○○路○○路口開始迴轉至東向西方向之際,因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車輛逼近、車燈照射及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始緊急煞停,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告訴人並因撞擊力與所乘機車分離彈起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小腿十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平直、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業提及,被告竟未先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亦未到路口中心處,且未注意臺北市○○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車輛,即貿然開始迴轉、進入東向西方向車道前方,嗣告訴人所乘機車逼近、車燈照射及其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始緊急煞停,但告訴人仍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撞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與其刑責無涉,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傷及告訴人,犯後一再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反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事故迄今已近二年,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未慮及己身過失,請求賠償金額約新臺幣七十餘萬元、其中慰撫金高達六十萬元,顯有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