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1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理勤孝
被 告 趙 遂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而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和信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傳公司
為存續公司,遠傳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和信公司之權利義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85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公司業已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
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2元,及自102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
迄今尚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合計26,852元未繳納,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
書(限制型)、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卷第4-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應負之
給付電信費之責,未經遠傳公司與被告特約而無確定清償
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證據,亦無特定利率
約定,而被告既經原告起訴且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
以週年利率之5%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2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