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已將系爭用電之房屋出售他人並於民國95年4月19日交屋,
惟未辦理用電戶名過戶,是否仍應負給付電費(97年9月及11月
份之電費)之責?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用電之房屋出售他人並於95年4月19
日交屋等語,且提出太平洋房屋保管條、不動產交屋確認書
及匯款回條等件為證,惟本件原告係依據與被告間簽訂之供
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而該供電契約明定:「用戶轉讓
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
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此有記載被告為用電戶名之
過戶登記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既未辦理用電戶名過戶,自
應依供電契約負擔給付電費之責,不得以其未實際用電而拒
絕給付電費。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