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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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
併,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委託訴外人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訴外人新
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之
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自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
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又訴
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本件所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
新光銀行並於97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59,850元及其中本金99,801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
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
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