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丙○○明知自己並無機車駕照,仍於民國97年3月2
4日上午9時10分駕駛MFL-09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
東榮街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晨間自
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路面乾燥、視
距良好,並無不可抗力而有超越其能力致無法注意情事。
詎訴外人丙○○竟大意輕忽,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斯
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
先行,訴外人丙○○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之腳踏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硬腦膜上血
腫等傷害。
(二)、被告與訴外人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丙
○○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令不能駕駛重型機車
,否則極易發生車禍,詎仍將系爭機車出借訴外人丙○○
使用,致發生上開事故,自應與訴外人丙○○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與訴外人丙○○連帶賠償15萬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丙○○明知自己並無機車駕照,仍於97年3月24
日上午9時10分駕駛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東榮街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晨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無障礙
物遮擋視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抗力而有超
越其能力致無法注意情事。詎訴外人丙○○竟大意輕忽,
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斯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
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訴外人丙○○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原告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
下出血及延遲性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訴外人丙○○並因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訴外人丙○○並於前開刑案偵查
、審理中自承其確有過失。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訴
外人丙○○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訴
外人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丙○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丙○○亦於另案(本
院98年度嘉簡調字第51號)與原告達成調解。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
爭機車借與訴外人丙○○使用,致訴外人丙○○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訴外人丙○○同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本
件車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雖未到
庭,惟其於刑案警詢中已否認其出借系爭機車時知悉訴外
人丙○○無重型機車駕照,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
明無訛,並將該警詢筆錄影印後附於本案卷中。
(三)、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
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次按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
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
系爭機車借與訴外人丙○○使用乙節,既為被告於警詢中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無駕駛執照,
而仍將系爭機車借與訴外人丙○○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四)、原告雖陳稱經其詢問機車行老板,該名老板表示系爭機車
係被告買給其女友即訴外人丙○○使用,而被告與訴外人
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應知悉訴外人丙○○無重型
機車駕照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訴外人丙○○僅
為朋友關係,認識不到一年,僅知悉其叫「 阿娟 」,姓名
資料不清楚,出借機車時亦不知道訴外人丙○○無重型機
車駕照等語,則被告與訴外人丙○○究為何種關係?交往
程度如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空言被告知悉
訴外人丙○○無重型機車駕照,尚不可採。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