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並於89年間招攬以訴外人
王進發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乙件(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
因系爭保險契約支領佣金及業務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33,
866元。詎料,系爭保險契約由要保人王進發依契約條款主
張契約撤銷,原告遂以契約自始無效,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
。而被告領取上開佣金及津貼時雖有法律上原因,惟系爭保
險契約遭要保人撤銷後,其受領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返
還上開佣金及津貼,屢經原告追討,被告迄未清償,爰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未曾任職原告公司,未曾招攬訴外人王進發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亦未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及業務津
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人事資料表(含業務人員聘
僱契約書、承攬人員承攬契約書、被告於華僑銀行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高屏區高一營部嘉雲一通訊處人事資料表
、業務人員勞保加(退)保申請表)、要保書、業務人員薪
資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文件有關被告之姓名為其
所簽,亦否認華僑銀行帳戶為其所開設,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曾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上開佣金
及津貼,被告則予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任職原告公司,
曾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上開佣金及津貼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所提出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承攬人員承攬契約書、
被告於華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人事資料表、業務
人員勞保加(退)保申請表、要保書等文件,其上固有被
告之簽名或蓋章,惟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係其所簽名或蓋章
。經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姓名10次後,本院再調取被告自承
有開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及郵局印鑑卡,連同業
務人員聘僱契約書、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
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業務人員聘僱契
約書及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被告之簽
名及印文與其他送鑑資料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符,
鑑定結果: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及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
往來申請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與其他送鑑資料上被告之
印文不相符,另字跡部分,因比對字跡不足,尚無法鑑定
,此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較,
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及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
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其收筆方式,與其他送鑑資料上被告
之簽名並不相同,是原告所提出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
及原告主張將佣金及津貼存入被告於華僑銀行之帳戶,是
否為被告所簽名及開戶,實有可疑。
(四)、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資料表內雖有被告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
,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之真正,惟辯稱:
其未曾將身分證及照片交付他人等語,查被告雖未能解釋
為何其身分證及照片會在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資料內,然原
告既未能證明伊所主張之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
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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