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顏和助 即顯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
幣(下同)103,000元之支票1紙,經於發票日提示均不獲付
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 許有道
97年10月間,竊取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盜用印章所簽發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被告約自96年底起,即將空白支票本
及印章借給訴外人許有道簽發使用,票期前許有道再將款項
存入該支票帳戶,供執票人兌領,被告前後共借他空白支票
本四本,其中前兩本係被告交給他,後兩本由他去直接去銀
行領,前揭支票係許有道在支票發票日之前一個或二個月左
右,為調借現金(未預扣利息)而交付原告之事實,為證人
許有道於本件及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38號給付票款事件具結
證述在卷,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4月2日函附
上開支票帳戶之存款對帳單所示許有道在97年2月29日至97
年12月17日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該支票帳戶逾30次之
情形相符。若證人許有道取得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係竊
取而來,當作為取得不正當之對價使用,衡情豈有將款項匯
存入該支票帳戶內,使部分支票兌現之可能?況被告在前開
另案原僅辯稱訴外人許有道在97年10月間竊取其空白支票及
印章,盜用印章簽發支票,對於曾將支票借給許有道使用之
事隻字不提,嗣於許有道到場作證後,始承認在97年11月前
,曾將支票借給許有道使用,前後轉折,亦顯有可疑。證人
許有道上開證言,應堪值採信。至許有道雖曾證稱:他在簽
發系爭支票時,沒有再向被告徵詢等語,核其真意顯係指被
告借給他空白支票及印章使用後,他簽發每張支票之前,沒
有再逐張徵求被告之同意而言。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訴外
人許有道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後,擅自偽造簽發,其不負發
票人責任,尚無可取。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授權訴外人許有道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已如前述,其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
│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74號│
├──────┬──────┬────────────┬─────┬──────┬─────┤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
│98年1月7日│103,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AY0000000│98年1月7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