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裕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王芳雄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11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並不
相識,上開本票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自
不存在。又縱使訴外人王芳雄持原告之戶口名簿向被告借錢
,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王芳雄在本票上簽名,且原告既不
知王芳雄有向被告借錢,亦不曾使用王芳雄所借之錢。爰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王芳雄係原告之子,系爭本票乃王芳雄向
被告借款100萬元所交付4紙本票(面額均25萬元)中之2紙
,其收受本票時,票上發票人處即有原告甲○○之簽名,其
雖不知該簽名為何人所為,然王芳雄交付本票時有攜帶原告
之戶口名簿,並表示原告有授權伊發票,且所借之錢有部分
亦為原告所使用,則原告即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原
告之訴乃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王芳雄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11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97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民事裁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一)被告自承不知本票上發票人處「甲○○
」之姓名為何人簽署,其所舉證人 劉漢文 雖證稱系爭本票2
紙乃訴外人王芳雄為返還借款所開立交由其轉交被告者,然
亦證稱不知本票上之指紋及發票人處「甲○○」之姓名為何
人蓋用及簽署等語。且本院將系爭2紙本票上之指紋及筆跡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4枚指紋與原告之指紋不同
,其餘2枚指紋因模糊不清,無從與原告之指紋鑑定異同,
而發票人處「甲○○」之簽名及地址、金額等書寫筆跡,則
因資料不足,無從鑑定是否為原告之筆跡,此有該局98年4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232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並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二)有
關原告有無授權訴外人王芳雄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證人劉漢
文僅證稱王芳雄交付本票時有帶戶口名簿來,其因而得知王
芳雄之父為甲○○,乃詢以本票上「甲○○」之簽名是否為
伊父甲○○所簽署,王芳雄答稱伊父知道等語,並無王芳雄
表示伊父甲○○有授權伊簽發本票,及伊所借之錢有部分為
甲○○使用之證述。又戶口名簿並非授權狀,亦與票據之簽
發無關,實難僅憑訴外人王芳雄持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即可
證明原告有授權王芳雄簽發系爭本票。再者,訴外人王芳雄
對於證人劉漢文詢以本票上「甲○○」之簽名是否為伊父甲
○○所簽署時,雖答稱伊父知道一語。然則原告甲○○究知
道何事?因無下文,尚屬不明,自不能據此語焉不詳之回答
,即認原告有授權王芳雄簽發系爭本票。縱認王芳雄答稱伊
父知道一語,係指原告知悉王芳雄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也因知悉並非即為授權,而不可認原告有授權王芳雄簽發系
爭本票。是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2紙為原告授權訴外人王
芳雄所簽發。因此,被告所辯,尚難採取,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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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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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6月10日│新台幣25萬元│97年10月10日│TH396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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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6月10日│新台幣25萬元│97年11月10日│TH396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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