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0號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伊
按日息萬分之4(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且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迄今被告尚積欠至98年4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97,062元、利息暨違約金共5,716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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